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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

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庭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姚信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信丞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信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㈠、㈡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以將大麻捲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於同日1時6分許盤查,經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㈡於111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3、4日之某時(聲請書記載「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酒吧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1年12月12日11時26分許,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論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毒品條例第2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後,由行政院於110年4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定於110年5月1日施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則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該附命緩起訴雖經撤銷,亦非當然應依法追訴。詳言之:

㈠有關「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完成戒癮治療與否,是否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⒈附命緩起訴確定,而被告於附命緩起訴期間已完成戒癮治療,嗣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之情形,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下稱附條件緩起訴),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經撤銷,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為相關處分。質言之,「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論旨參照)。

⒉附命緩起訴確定,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或因其他原因,由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之情形,本諸舉輕以明重之當然解釋,亦無從視為事實上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況戒癮治療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實難認被告事實上已經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類此論旨)。

㈡有關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後續應為處置:

⒈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即前經附命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逾3年,即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惟檢察官亦得依具體狀況,裁量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

⒉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後,倘被告未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或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與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追訴要件不合,不得逕行追訴。而應裁量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或依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再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

⒊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附條件緩起訴」之選擇,檢察官得本於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裁量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再為附條件緩起訴者,固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判斷依據;如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則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附條件緩起訴之理由,且本於權力相互尊重原則,法院僅能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卷內已有具體事證,足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者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五、經查,有關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他3325卷第31至36頁、偵7375卷第69至70、101至102、107至111頁、毒偵1002卷第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劉步、張家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3325卷第15至29、81至82頁、他3326卷第115至11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信義-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他3325卷第37至43頁、偵7375卷第47至49、77、86、95頁)。有關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242卷第33至34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程序確認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1年12月30日甲○-2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及正確性評估表等件可參(毒偵242卷第5至15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六、被告因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附命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5563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19日(下稱原附命緩起訴)。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5號、第19號為撤銷原附命緩起訴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憑,依首揭論旨,應認被告未曾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七、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聲請人審酌被告犯罪具體情狀、原附命緩起訴之履行狀況、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意見等因素後,認被告未珍惜矯治機會,遵法意識不佳,縱先前經附命緩起訴,仍未能戒除毒品,全案已不宜再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且本案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已難達其成效時,再對被告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不失為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乃循法律規定之原則,依毒品條例第20條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復於聲請書敘明未為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依據,依卷內事證以察,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之情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觀察勒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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