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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秩抗字第3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虹翔卓育璇張敏玲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周瑞斌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所為112年度北秩字第17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2月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42686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周瑞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周瑞斌受人委託向舉報人陳宜信催討債務,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5時許,率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星視光眼鏡」(下稱本案店家)前,高舉印有「還我裝潢款」字樣之布條,且未經同意即在本案店家大門及外牆張貼印有「還錢」字樣之布條,並對路過民眾宣稱本案店家欠款;抗告人復於112年1月26日18時50分許,率舞獅團至本案店家騎樓及人行道表演,且舞獅咬著印有「還錢」字樣之布條,敲鑼打鼓吸引民眾注意,嚴重滋擾本案店家等語,因認抗告人行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同法第90條第2款未經許可張貼於他人房屋之要件,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從一重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接受債權人委託後,即於112年1月3日、4日前往本案店家欲與舉報人洽談,惟其始終未出面,且經抗告人多次致電,均未獲回應,依社會通念應可認其刻意躲避債務;抗告人雖於112年1月17日至本案店家張貼布條,惟經本案店家員工表達不同意後抗告人即自行拆除,另112年1月26日為農曆正月初五,抗告人前往該路段110號至116號進行開工日舞獅,並非藉端滋擾,而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請願權,移送機關受舉報人誤導,原裁定未詳加調查等語。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範目的,係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係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而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次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3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亦有明文。此乃因交通工具、圍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等,如任人張貼、畫刻或塗抹,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且礙觀瞻。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同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店家前高舉印有「還我裝潢款」字樣之布條,且未經同意即在本案店家大門及外牆張貼印有「還錢」字樣之布條,並對路過民眾宣稱本案店家欠款;另率舞獅團至本案店家騎樓及人行道表演,且舞獅咬著印有「還錢」字樣之布條,敲鑼打鼓吸引民眾注意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北秩卷第15至20頁),核與舉報人之指述(見北秩卷第7至9、11至13頁)、龍義會館之司機黃河順於警詢之證述(見北秩卷第21至24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抗告人與龍義會館簽訂之契約書及聲明書(見北秩卷第23至27、31至3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抗告人確於112年1月7日15時3分在本案店家大門及外牆張貼印有「還錢」字樣之布條,嗣於同日15時31分經本案店家員工將上開布條取下,並交還抗告人等情,有編號4、5、8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憑(見北秩卷第25、26頁),應可認定抗告人未經他人許可張貼於他人房屋,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行為,抗告人辯稱:其經本案店家員工表達不同意後即自行拆除云云,並非真實可信。

㈢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高舉印有「還我裝潢款」字樣之布條,並對路過民眾宣稱本案店家欠款,且率舞獅團至本案店家騎樓及人行道表演,舞獅並咬著印有「還錢」字樣之布條,敲鑼打鼓吸引民眾注意等行為,已足使欲進入本案店家之民眾或顧客受到干擾。再者,抗告人自承受債權人鄧幸敦委託向舉報人追討債務,因舉報人堅稱工程款已付清,卻不願出示任何付款紀錄,而債權人雖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然因曠日廢時,抗告人始決定以不同方式催促舉報人等語(見北秩卷第16、19頁),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藉由追討債務之事端擴大發揮,影響本案店家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而達滋擾安寧秩序之程度,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欲處罰禁止「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抗告人辯稱其行為並非藉端滋擾云云,即不足採。至抗告人辯稱其有言論自由及請願權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縱屬合法正當之訴求,仍應在可容許之合理範圍內表達,不可藉此滋擾公眾安寧秩序,抗告人採取之上開手段已逾越法所容認之範圍,其前開所辯難認為有理由。

六、原裁定認抗告人上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未經他人許可張貼於他人房屋,事證明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2項、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2款規定,以一行為論並從一重依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固非無見。惟原裁定於事實及理由欄認定抗告人有藉端滋擾「店家」(即公司行號)之行為,主文欄卻認抗告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尚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審酌抗告人涉案情節、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滋擾行為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68條第2款、第90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秩抗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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