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馮昌偉
- 被告黃朝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鼎豐木業限公司」應更正為「鼎豐木業有限公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黃朝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朝嘉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是就被告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國欽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明知「鼎豐木業有限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司變更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以借款驗資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形式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 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946號被 告 黃朝嘉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嘉係址設桃園巿○○區○○路000巷00弄0號之鼎豐木業限公 司(下稱鼎豐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其明知鼎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經全體股東同意增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該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12月24日,向不知情金主「林為廣」借款1,000萬元,由林為廣匯款1,000萬元至黃朝嘉在陽信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朝嘉陽信帳戶),黃朝嘉再於同日領款後,匯往鼎豐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鼎豐陽信帳戶),嗣黃朝嘉影印鼎豐陽信帳戶存摺明細作為股東繳款證明,進而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使上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國欽於同日簽立鼎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鼎豐公司驗資程序後,於同年12月27日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鼎豐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黃朝嘉事後即於同年12月26日,由鼎豐陽信帳戶內提領1,000萬元,匯往黃朝嘉陽信帳戶,再由黃朝嘉陽信帳 戶提領1,000萬元匯至林為廣在臺灣土地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為廣土銀帳戶),將1,000萬元返還予林為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鼎豐公司登記案卷影本1份、黃朝嘉陽信帳戶及鼎豐陽信帳戶 往來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存款送款單、匯款申請書,林為廣土銀帳戶往來明細、鼎豐公司增資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 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係基於在股東未繳納股款之情形下,為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而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檢 察 官 孫 沛 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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