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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志煌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慰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慰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徐慰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5時6分許,在寶雅台北景美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內,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上標價陳列、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之銀針耳環珍珠棋盤晶鑽1副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慰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9頁、調院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寶雅台北景美門市副店長鄭如君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20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23至29、33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並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除繳還竊得物品外,亦與告訴人寶雅公司以3,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全部履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㈡第19至24頁),足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自述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至6頁)。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除繳還竊得物品外,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同意本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被告犯罪所得銀針耳環珍珠棋盤晶鑽1副,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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