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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甯雅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平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平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6月16日鼎鼎(營)字第112008號函暨附件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平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本案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因工作、職場不順遂,面對公司有裁員計畫外,尚有生活經濟壓力,致心情鬱悶而誤觸法網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無論工作或生活壓力如何,均應積極尋求外援或治療,被告卻因出於尋找情緒排解出口,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事後亦積極與商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高,事後與商家達成和解,並已至身心科就醫治療,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態樣相似、犯罪時間接近,該等犯行所彰顯之不法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宣告之諭知:查被告曾於112年5月1日中午12時許犯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考其另案犯案期間(112年5月1日)介於本案竊盜期間內(同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7日),因受工作、經濟壓力影響其精神狀態(尚未達無法辨識違法情形),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查獲後,積極與商家聯繫和解事宜,於000年0月間迄今透過醫療追蹤,漸有好轉,未再有其他違法脫序行為;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另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願意再給被告1次機會,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述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商品,總價值共7,637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商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若本院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29815號被告 傅平嘉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平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8時27分許、112年4月30日19時19分許、112年5月6日21時35分許、112年5月7日2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樓之Citysuper超市復興店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637元。嗣因Citysuper超市復興店員工黃至暉盤點時發現商品失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平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黃至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失竊物品清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名稱 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6日18時27分許 白神山地水 1罐 75元   雙芬茶 1盒 450元   白桃果醬 1罐 250元   草莓果醬 1罐 250元   藍莓果醬 1罐 149元   堅果 2包 440元 2 112年4月30日19時19分許 烤干貝 1包 320元   護手霜 3條 1,497元 3 112年5月6日21時35分許 面膜 2包 976元   石榴茶 1盒 480元   甜睡茶 1盒 480元 4 112年5月7日21時9分許 穀物脆片 2包 1,580元   鮭魚干 3包 690元 共計7,6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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