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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3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廖建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林俊廷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民國112年2月7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同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並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乙案徵詢受刑人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可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兼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即無從再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23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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