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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林記弘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高溱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沒字第1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溱岐(下稱異議人)在監之保管金,為異議人之親屬朋友所送入,並非異議人之所得,不應作為執行之標的,爰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4月14日北檢邦典112年度執沒1187字第1129033277號函文所為之沒收處分。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明確。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6、491、825、1019號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判決確定在案,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3、4、6之罪刑部分撤銷。高溱岐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其他(原判決附表編號5及沒收部分)上訴駁回」等節,有上開本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臺灣高等法院始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如欲聲明不服,應向有權管轄法院為之,本院非諭知異議人有罪及其罪刑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係針對「判決」而為規定,就「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本院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6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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