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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方慈蕭世昌許曉微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溱岐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何婉菁律師(法扶律師)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6、491、825、101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83號、第2746號、第6966號、第10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3、4、6之罪刑部分撤銷。

高溱岐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原判決附表編號5及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高溱岐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而加入由「阿志」、「山豬」、「CC」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於詐欺集團內擔任領取內有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及提領他人遭騙款項(俗稱收簿手及車手)之工作,而為下列犯行:

㈠高溱岐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協助辦理貸款為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侯姵妘、古秋萍、呂榮裕、賴柏林,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以店到店的方式,交寄如該附表編號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後,再由「阿志」以Telegram指示高溱岐前往各該便利商店門市領取包裹,並由「CC」提供領取包裹所需資訊,高溱岐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包裹(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交付之帳戶資料、被告領取包裹之時、地,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高溱岐依「阿志」之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之公園處交付上開包裹予「阿志」,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之用,高溱岐並因此獲得共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因侯姵妘、古秋萍、呂榮裕、賴柏林發覺帳戶異常而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㈡高溱岐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簡嘉瑋、陳香伶,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對方指定之人頭帳戶後,高溱岐於110年11月4日20時43分至57分許,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吉成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款項,扣除手續費後共計150,000元(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人頭帳戶、被告領款之時地與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高溱岐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扣除4,500元之報酬後,悉數交付予身分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簡嘉瑋、陳香伶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溱岐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除證人即告訴人侯姵妘、古秋萍、呂榮裕、賴柏林、簡嘉瑋、陳香伶於警詢之供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引據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部分,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7048卷第17至21頁、第91至93頁,偵2746卷第7至11頁,偵2683卷第7至11頁,偵6966卷第7至13頁,原審審訴字第156號卷第291、302頁,本院卷第256、271頁),且據證人侯姵妘、古秋萍、呂榮裕、賴柏林、簡嘉瑋、陳香伶於警詢中指證遭詐騙經過等情明確(偵37048卷第23至27頁,偵2746卷第37至39頁,偵2683卷第13至15頁,偵10759卷第29至32頁,偵6966卷第15至18頁、19至21頁,但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並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證據欄所列證據可憑,且觀諸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成員間上下分工、分層負責詐騙被害人,被告擔任收簿手及取款車手並依指派執行且上繳所提領之贓款予集團上手,參與犯罪有相當期間,提領次數亦非零星個案,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阿志」、「山豬」、「CC」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參與附表二各編號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提領並將領得贓款交給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與同夥成員間,有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即於本案中之首次犯罪),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已載明參加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漏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所犯法條業據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補充(見原審審訴字第156號卷第290頁、第295頁,並詳後述)。另附表一編號1、4之起訴事實雖載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犯之,但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成員中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所施用之詐術細節,被告負責依照指示收領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繳回詐欺贓款,無證據證明其對於其他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知情,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路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均併此敘明。

㈡內部關係(接續犯、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另有具體事證可認定有想像競合關係或數罪併罰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害人簡嘉瑋因受騙而於密接時間轉帳49,987元、49,988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亦有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被害人簡嘉瑋、陳香伶之款項之行為,此時就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與「阿志」、「山豬」、「CC」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外部關係(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之說明)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且於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行為人參與組織之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包含因繫屬不同法院審理而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者),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依據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關於其加入相同詐欺集團而對不同之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另案經起訴判決者,但就被告所犯參與本件「山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並無於先繫屬之另案重複起訴、判決確定之情事,而本案中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已起訴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於原審當庭補充上開所犯法條(原審審訴字第156號卷第290頁、第295頁),亦經法院告知罪名使之辯論,無礙被告之防禦,即應依法審理論處。考量被告係為了共同實行詐欺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係共同實行詐欺之前提,因認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組織後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收領金融卡包裹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及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683、2746、10759號)之所犯法條亦列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係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未起訴洗錢之犯罪事實,況且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是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詐欺集團騙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應為之後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而收取詐騙贓款之洗錢預備行為,該人頭帳戶及金融卡之用途是使犯罪者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而不是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金融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之本質、來源或去向,因此,詐取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4贅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於警詢時雖協助指認其所稱「山豬」之人,但就本案附表一、二部分並未因被告指認而查獲共犯,未破獲該犯罪組織,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㈤至於辯護人以被告因長期施用毒品致腦部受損,並有輕度智能不足,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且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但查,刑法第19條有關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並非罹有相關疾病即當然認為欠缺刑事責任能力。被告於110年3月至4月間曾因精神病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住院接受治療,另於111年8、9月間至耕莘醫院門診就診,固有上揭醫院函覆被告之就診病歷、診斷證明等資料在卷(本院卷第201至217頁、第195至200頁),但參以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心理衡鑑報告單所載(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被告關於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部分,測驗當下短期記憶等部分功能退化,但認知功能表現與同齡人相比無顯著差異,於臨床失智評估量表部分亦載明能進行決策判斷,保有社會價值判斷力等語,且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所示被告赴各家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至銀行自動櫃員機領款之過程,與常人無異,並無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辯護人此節辯護難認可採,其聲請本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部分,亦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壯年,卻與「山豬」等人約定受領不合理之高額報酬而依指派出面領取金融卡包裹及提領贓款,被告為圖不法利得而以身犯險,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而顯可憫恕,本案被告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其附表編號1、2、3、4、6之罪刑部分及本院科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本件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二編號1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單純領取內有金融卡包裹之行為本身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認成立該罪並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容有未洽。又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實務上為因應行為人於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但倘若數案係由同一法院法官合併審理時,即應以自然時序上之首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方合事理,而非任擇其一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所犯本案6次犯行中之首次犯行應為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原審卻擇發生在後之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即有未洽,從而附表一編號1不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則除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外,因係本案首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於量刑審酌時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併與考量。被告上訴請求上開各罪從輕量刑,其中有關主張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並無理由,已經說明如前,雖未具體指摘關於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適用部分,但其認為宣告刑量刑有誤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協助警方追查其他負責收水之共犯,並斟酌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合於減輕規定,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各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因長期施用毒品致腦部受損而有精神方面疾病及輕度智能不足(本院卷第272頁及前述醫院病歷資料)之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㈢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該規定於解釋公布之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編號5及沒收部分)之說明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事證明確,且為共同正犯,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經審酌被告加入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所犯輕罪部分合於減輕規定,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告訴人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復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認無理由,已如前述,所指量刑過重部分,因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坦承詐欺、洗錢之犯行之犯後態度,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審酌,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觀,亦無過重或裁量權濫用、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本案中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起訴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寄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之時間、地點 證據 備註 1 侯姵妘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貸款資訊,適侯姵妘有貸款需求,填寫貸款資料,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透過LINE與侯姵妘聯繫,佯稱:須交付提款卡美化帳戶金流,以提高貸款成功機率等語,致侯姵妘陷於錯誤,於同年月8日17時許,以店到店的方式交寄右列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於110年11月11日13時,高溱岐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羅中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領取。  ①110.11.11被告領取本件包裏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7048 卷第35至38頁) ②網購/ 店到店線上查件明細(全家羅中店)(偵37048卷第47頁) ③告訴人侯姵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偵37048卷第49至57頁) ④告訴人侯姵妘之臺灣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偵37048卷第59、61頁) ⑤FamilyMart 繳費明細(偵37048卷第63頁) 110年度偵字第37048號/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古秋萍 (未提告訴) 該詐欺集團中自稱「劉鳳典」之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7時許,以電話及Line聯繫古秋萍,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見古秋萍提及有貸款需求,該詐欺集團旋即佯稱古秋萍須交付提款卡,以利辦理貸款等語,致古秋萍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8日20時53許, 以店到店的方式交寄右列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帳戶名義人為古秋萍之子蘇○威,由古秋萍管領使用) 於110年11月11日12時47分,高溱岐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新德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領取。     ①110.11.11被告至八德路一段全家新德店領取包裏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2746卷第45至46頁) ②網購/ 店到店線上查件明細(全家新德店)(偵2746卷第49至51頁) ③FamilyMart 繳費明細(偵2746卷第55頁) ④被害人古秋萍提供之通話對話紀錄1份(偵2746卷第57、59至63頁)  111年度偵字第2746號/原判決附表編號2 3 呂榮裕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6日12時25分,以電話聯繫呂榮裕,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見呂榮裕提及有貸款需求,旋即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暱稱為「劉鳳典」之Line帳號與呂榮裕聯繫,佯稱呂榮裕須交付提款卡、帳戶存摺,以利辦理貸款等語,致呂榮裕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8日19時57許,以店到店的方式交寄右列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③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於110年11月11日13時19分,高溱岐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羅騰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領取。 ①網購/ 店到店線上查件明細(全家羅騰店)(偵2683卷第17頁) ②告訴人呂榮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683卷第21至24頁) ③告訴人呂榮裕提供之FamilyMart繳費明細(偵2683卷第31頁) 111年度偵字第2683號/原判決附表編號3 4 賴柏林 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刊登小額借款訊息,於110年10月31日20時許,賴柏林見該訊息後即與該詐騙集團自稱「劉鳳典」之人以電話及Line聯繫,並表示有貸款需求,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佯稱須交付提款卡等及帳戶餘額拍照傳給對方,以利辦理貸款等語,致賴柏林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20時40分許,以店到店的方式交寄右列金融卡等帳戶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於110年11月7日10時36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月11日),高溱岐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新敦民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領取。 ①告訴人賴柏林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偵10759 卷第39至51頁) ②110.11.7被告至全家新敦民店領取包裏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被告於當日因另案遭萬華分局以現行犯查獲時之照片(偵10759卷第53至56頁) ③FamilyMart代收查詢明細表(偵10759卷第57頁) 111年度偵字第10759號/原判決附表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手段 匯款地點、金額(新臺幣)及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款項之方式及金額 證據 案號 1 簡嘉瑋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保養品公司(婕洛妮絲)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4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簡嘉瑋,佯稱該公司訂單網站遭駭客入侵,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登入網路銀行做測試等語,致簡嘉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4日20時39分許及40分許,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帳49,987元、49,988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0年11月4日20時43至46分許,持左列玉山商業銀行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ATM,接續提領5筆20,005元(簡嘉瑋匯入之款項);又於同日20時56至57分許,接續提領2筆20,005元及1筆10,005元(陳香伶匯入之款項)(以上均含手續費),扣除手續費後共計150,000元 。   ①被告於110.4.20在彰化銀行吉成分行提領畫面偵6966卷第23頁) ②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交易明細、帳戶資料(111 偵6966卷P.25-27 ) ③告訴人簡嘉瑋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6966卷第39至41頁) ④告訴人陳香伶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偵6966卷第53頁) 111年度偵字第6966號/原判決附表編號4    2 陳香伶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稱東森購物公司之客服人員,於110年11月4日20時19分許,以電話聯繫陳香伶,佯稱該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導致其先前訂單出現10筆重複,如欲取消訂單則需輸入條碼及驗證碼等語,致陳香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11月4日20時50分許,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0,098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6966號/原判決附表編號5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罪名及宣告刑部分)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之附表編號1  2 附表一編號2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之附表編號2  3 附表一編號3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之附表編號3  4 附表一編號4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之附表編號6  5 附表二編號1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之附表編號4  6 附表二編號2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之附表編號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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