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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溱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餘被訴(如附表所示)部分均免訴。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志」、「山豬」、「CC」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30號判決確定在案,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並於詐欺集團內擔任領取內有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手工作,竟為獲取報酬,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1月11日13時許,由其依「阿志」以Telegram通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羅中店,並由「CC」提供領取包裹所需資訊,依指示領取侯姵妘寄出內含有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後,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之公園處將上開包裹交付予「阿志」,以供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用以收受被詐欺民眾所匯入之款項(侯姵妘所涉詐欺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338號、第14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所涉詐欺侯姵妘部分,同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再由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時許,先後佯裝為某手錶公司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致電丁○○,向其佯稱訂單有誤,若要取消,需配合操作匯款始能取消交易云云,致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1日17時2分、17時6分許,依指示將其中2筆均為新臺幣(下同)49,985元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姵妘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取畫面3張、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侯姵妘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6號、第491號、第825號、第1019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430號、第474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先依「阿志」通知前往指定地點,並按「CC」提供之領取包裹資訊,至便利商店領取證人侯姵妘交付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再行交付予「阿志」收取使用,進而由詐欺集團內負責實施詐術者、車手、收水等三人以上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除與詐欺集團之「阿志」、「CC」聯繫外,主觀上亦能預見「阿志」、「CC」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丁○○施用詐術等行為,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分擔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丁○○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指定款項先後轉入詐欺集團之指定帳戶,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為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前已有多次與本案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而經偵查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因告訴人丁○○轉入遭詐欺之款項而取得任何報酬,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含有證人侯姵妘同時以包裹形式交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除有首揭本案事實欄所載告訴人丁○○受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外(已如前述),另尚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戊○○、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渠等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被告被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2年4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本案被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既與前案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前案附表一編號3、4)所載之被告、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轉帳時間、數額均完全相同,行為態樣則為同一集團內之分工作為,顯屬同一案件,至屬明確,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即本案免訴部分,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戊○○ 佯稱為取消告訴人會員自動扣款功能 1、110年11月11日 16時20分許 2、110年11月11日 16時29分許 3、110年11月11日 16時36分許 4、110年11月11日 16時46分許 1、49,085元 2、49,985元 3、3,018元 4、10,057元 侯姵妘之臺灣銀行帳戶 即原起訴附表編號1 2 丙○○ 佯稱告訴人之信用卡遭店家設定錯誤 ,為協助取消該筆交易 1、110年11月11日 17時11分許 2、110年11月11日 17時14分許 3、110年11月11日17時33分許 1、49,988元 2、49,989元 3、49,998元 1、侯姵妘之中國信託帳戶 2、侯姵妘之中國信託帳戶 3、侯姵妘之郵局帳戶 即原起訴附表編號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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