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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鄭水銓姜麗君黃雅芬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溱岐
選任辯護人
何婉菁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32號及併案審理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溱岐犯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溱岐自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山豬」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山豬」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詐騙理由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再由「山豬」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匯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指示高溱岐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提領金額,高溱岐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扣除以其提領金額百分之3計算、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28,140元(計算式詳後述)後,悉數交付予「山豬」,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遂向警方報案,經報請檢察官將高溱岐拘提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俊毅、張宇豪、黃筱筑、范梓凌、陳柏舟、王思欣、黃怡樺、李耐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8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起訴所示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呂俊毅於110年11月12日0時2分匯款9萬9,985元及同年月日0時34分匯款2萬9985元、編號6所示被害人張雅棻於110年11月12日0時12分至14分(交易明細表顯示2時52分)匯款4萬9,985元及3萬1,123元遭詐騙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案件,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高溱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溱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7632號卷第165、166頁;原審卷第182、188至195頁;本院卷第150至162頁),核與證人張宇豪、呂俊毅、范梓凌、黃筱筑、陳柏舟、王思欣、謝佳穎、黃怡樺、李耐賢、張雅棻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羅弘杰於警詢、原審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47632號卷第23至27、29至35、37至39、41至44、45至51、53至57、59至61、63至65頁;原審卷第1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申請拘票報告暨附件(見他字卷第7至1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他字卷第67至121頁)、提領熱點紀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7632號卷第131至134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632號卷第135至13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2月11日營存字第111500127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字第47632號卷第187至192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8日作心詢字第11102071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字第47632號卷第193至1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儲字第111003796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字第47632號卷第199至20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2月21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11000045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字第47632號卷第211至2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07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字第47632號卷第217至22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72592號函暨檢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第47632號卷第235至238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多次提領被害人羅弘杰、呂俊毅、張宇豪、黃筱筑、范梓凌、張雅棻、陳柏舟、王思欣、李耐賢等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上開二罪,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山豬」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1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白(見偵字第47632號卷第165、166頁;原審卷第182、188至195頁;本院卷第150至162頁),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關於此部分之減刑,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洗錢犯行均認罪,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原判決疏未注意此節,尚有未洽;2.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警詢中講犯罪所得是10萬元拿3千元,如果我沒有領到10萬元,就是按照百分之3的比例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前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來計算,每次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原判決誤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萬3千元,即有未合;3.原判決漏未說明接續犯,亦有疏漏。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且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各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惟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手段、犯罪所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損害,及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獨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1頁),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㈣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報酬係以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3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本院卷第150頁),則依此計算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共計28,140元(2,400元+2,100元+3,870元+3,000元+1,500元+1,200元+1,800元+60元+900+480+3,330元+2,940元+660+3,900元=28,140元),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羅弘杰(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8時29分許,佯裝為西堤牛排客服人員,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羅弘杰帳戶遭設定自動扣款云云,致使羅弘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1日 19時5分許  14萬9,987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19時15分至19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簡易分行提款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不含手續費20元) 2,4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       110年11月11日19時21分至19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提款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不含手續費20元) 2,1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3%〉 2 呂俊毅(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9時14分許,佯裝為臉書電商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超商店員操作失誤,導致呂俊毅帳戶遭設定自動扣款云云,致使呂俊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11月12  日0時2分 ⑵同日0時34分  ⑴9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12日0時15分 ⑵同日0時17分 ⑶同日0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南雅郵局提款機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29,000元  3,870元 〈(6萬元+4萬元+29,000元)×3%〉 3 張宇豪(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6時39分許,佯裝為「海洋芒果」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張宇豪帳戶遭設定自動扣款云云,致使張宇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11月11  日17時11分 ⑵同日17時14分 ⑴4萬9,988元 ⑵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18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款機 10萬元  3,000元 〈10萬元×3%〉    110年11月11日 17時33分 4萬9,998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17時52分至17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不含手續費共15元) 1,50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3%〉 4 黃筱筑(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5時49分許,佯裝為「A+DF」客服人員,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黃筱筑被設定成高級會員云云,致使黃筱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11月11  日16時20分 ⑵同日16時29分 ⑶同日16時36分 ⑷同日16時49分 ⑴4萬9,085元 ⑵4萬9,985元 ⑶3,018元 ⑷1萬57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11日  16時36分 ⑵同日16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1,200元 〈(2萬+2萬)×3%〉       ⑴110年11月11日  16時39分 ⑵同日16時40分 ⑶同日16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雙和分行提款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800元 〈(2萬+2萬+2萬)×3%〉       110年11月11日 16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提款機 2,000元  60元 〈2000元×3%〉 5 范梓凌(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佯裝為「A+DF」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導致范梓凌帳戶遭設定自動扣款云云,致使范梓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0年11月11  日17時4分 ⑵同日17時6分 ⑶同日17時20分  ⑴9,985元 ⑵9,985元 ⑶1萬6,799元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0年11月11日  17時8分 ⑵同日17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連城分行提款機 ⑴2萬元 ⑵1萬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900元 〈(2萬元+1萬元)×3%〉       110年11月11日18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提款機 16,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480元 〈16,000元×3%〉 6 張雅棻(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22時44分許,佯裝為眼鏡行員工,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張雅棻成為VIP會員,需先扣除升級費用云云,致使張雅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2日 0時12分至14分(交易明細顯示2時52分) ⑴4萬9,985元 ⑵3萬1,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2日0時29分至30分(交易明細顯示2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貴興門市 ⑴10萬元 ⑵11,000元 3,330元 〈(10萬元+11,000元)×3%〉 7 陳柏舟(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佯裝為網購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陳柏舟帳戶遭設定自動扣款云云,致使陳柏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2日 0時17分 (交易明細顯示2時53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王思欣(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22時許,佯裝為美妝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王思欣帳戶被誤刷15筆云云,致使王思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1日 17時10分 1萬9,989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17時24分至17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提款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8,000元 (不含手續費25元)  2,940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8,000元)×3%〉 9 謝佳穎(未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20時12分許,佯裝為美妝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謝佳穎帳戶被誤刷7筆云云,致使謝佳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1日 17時35分 6,107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 18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永豐銀行光復分行提款機 22,000元 660元 〈22,000元×3%〉 10 黃怡樺(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6時51分許,佯裝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問題導致黃怡樺變為經銷商云云,致使黃怡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1日 17時57分 1萬6,098元      11 李耐賢(已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18時34分許,佯裝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佯稱李耐賢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使李耐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1日 19時27分 3萬12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1日19時35分至19時3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雙和分行提款機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1萬元 3,900元 〈(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之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一編號9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附表一編號11 高溱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42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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