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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黃文昭賴政豪王子平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羅淑萌

上列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112年度自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淑萌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羅淑萌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2年度自字第8號判決在案,並於114年7月23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114年8月11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稱「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候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第36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王子平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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