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聯科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聯速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張凱鈞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靜律師
田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18號、110年度偵字第27719號、112年度偵字第2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凱鈞無罪。
聯科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鈞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被告聯科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聯速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變更登記為聯科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聯半公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經營醫療器材販賣業,經臺北市政府於109年5月29日核發北市衛藥販(萬)字第620119D022號醫療器材販賣許可證。被告張凱鈞明知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而被告聯半公司於109年8月4日以中文品名「聯速醫用口罩(未滅菌)」、英文品名「"Dr.Mask" MEDICAL MASK(NON-sterile)」此一品項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申請查驗登記,經食藥署核發「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275號許可證」,僅得據此許可證輸入前述品項名稱口罩之醫療器材,又明知其當時並無其他醫用口罩之存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及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轉讓、販賣之犯意,先自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4日,未經許可從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之醫療器材共282萬片口罩,於109年7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向PCHOME租用之網路商店網站(網址:http://www.pcstore.com/),刊登以1包(10入)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販賣商品編號M00000000、商品名稱為「醫用_一次性防護口罩_10入(非滅菌)」之內容不實廣告(網址:http://www.pcstore.com.tw/drmask/M00000000.htm)(下稱本案網頁)而陳列之,致被害人李建璋、陳藝真、林衍焜、崔依虹陷於錯誤,自109年7月2日起至8月27日,各下單購買10盒、20盒、10盒、7盒,並已支付680元、1,360元、680元、500元完畢,被告張凱鈞再指示員工將前述自大陸地區進口、存放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工廠內之282萬片非醫用口罩裝入英文品名為「Dr.Mask DISPOSABLE PERSONAL MASK」及「北市衛藥販(萬)字第620119D022號」之包裝盒,混充為醫用口罩,寄送給下單購買之被害人李建璋、陳藝真、林衍焜、崔依虹等民眾,陳藝真收到口罩後,因發現包裝盒上並無標示「醫用」或「醫療」字樣,始知受騙上當,因此請求退貨、退款。被告張凱鈞另於109年7月6日、21日、同年8月10日、16日、29日,共計贈送給萬華遊民、白河、大
甲、三邊媽祖廟、獅子會、扶輪社、立委辦公室、里長、民代等人共103萬2,000片,於不詳時間以試用名義贈送1,000片非醫用口罩給「派爾多塔國際有限公司」,將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轉讓他人。被告聯半公司又承前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於109年9月1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非前述品項之名稱為「DR.MASK BRAND NO MODEL NON-MEDICAL DISPOSABLE PERSONAL PROTECTIVE MASK」、「DR.MASK NONMEDICAL DISPOSABLE CHILDREN'S MASK WITHOUT MODEL」之醫療器材共100萬4,000片口罩之貨物一批(報單單號AA//09/441/F9186號),嗣先後因經基隆關認被告聯半公司以本件貨運申報貨品分類「其他紡織材料製口罩」、輸入規定空白之方式進口大陸產製「口罩」有違反藥事法規定之疑義,遂以基隆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傳真詢問食藥署後,食藥署因認該批貨物項次1、2之口罩產品共100萬4,000片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而以109年10月6日FDA器字第1091609692號函覆基隆關及函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明被告聯半公司違反藥事法一案相關事實並依權責卓處,及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8月13日及9月11日先後受理民眾陳情案件及接獲食藥署函請查明被告聯半公司輸入非醫用口罩流向,始悉前情。因認被告張凱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第84條第2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罪,被告聯半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張凱鈞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84條之罪,應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凱鈞、聯半公司(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張凱鈞之供述、食藥署109年9月11日FDA北字第1092005097號函暨檢附之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8日、9日、10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食藥署109年9月9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8日檢查工作日記表(藥物、化妝品專用)、食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網路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7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71535號函、109年10月1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85411號函暨檢附資料、感謝狀4份、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110年1月26日、2月18日、2月22日函、證人李建璋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之證述、證人陳藝真於調查處之證述、證人林衍焜於調查處之證述、證人崔依虹於調查處之證述、證人陳藝真提供對話擷圖1份、證人林衍焜提供之以塑膠袋密封之口罩與外包裝盒及證人林衍焜提供之口罩、外包裝盒照片、證人王子榮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士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裁剪人員吳誌隆於調查處之證詞、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凱鈞堅詞否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第84條第2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犯行,辯稱:檢察官因為偵卷中「思思」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對話紀錄而有所誤會,從他字卷第175到209頁可以看到我們所有的資料,包含生產、包含我們進口的原物料、包含我們進口的口罩,全部都在這裡,顏色是只有一款,臺北市府的檢舉案跟我們公司一點關係都沒有,包含「思思」也不是我公司的員工,甚至我不記得有看過他,因為那時候我們公司大概有100多個員工,包含工讀生可能超過100到200個,我那時候主要在忙民眾黨的中央委員選舉,還有新北市議員的選舉,所以我那時候一年進不到公司5、6次,當時我沒有確實監督公司,而讓公司在PCHOME網站上面誤植,這一點我認錯,我知道PCHOME網站這件事情之後,我就立刻吩咐我們的行政主管,說我們公司就要以1比10的方式賠償,如果消費者想要退費,公司也可以全部退費,甚至10倍的金額返還也可以,這部分公司寫了道歉信給消費者,我願意負起該負的責任;在輸入口罩方面,我們之前口罩都是進口,都順利的通過防護口罩,不知道為什麼到選舉前突然被海關扣住,那時候調查局就到我的競選總部和所有辦公室,把電腦各方面全部都查走,這個事情上,只要有錯,我不會逃避任何責任,也不會像檢察官說的把所有過錯推給工讀生,我沒有監督好公司的部分我認,我也願意10倍甚至百倍賠償,所有只要來反應的消費者,我都願意賠償,公司也都願意賠償,如果是我們公司的行為,我道歉,如果不是公司的行為或是只是工讀生說是公司的行為,那這個我們真的沒辦法接受,如果只為了幾百塊錢而在網路上詐欺,我覺得這個非常不合理,說我有詐欺行為或犯意,我完全無法接受,我選舉一次花了700多萬元,我不會為了幾百塊而讓我自己的名譽受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至60、6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張凱鈞可能連「思思」都沒見過一面,工讀生是許雅雯負責處理的,他們工讀生來了幾天就走了,「思思」離職了以後,我們看這資料都是8月份的事情,8月份「思思」早就不在公司,但是「思思」打著被告聯半公司的招牌去在賣「思思」的產品,這些產品沒有一個是被告聯半公司生產的,而且被告聯半公司生產的只有一種顏色,所以這個LINE對話紀錄是沒有證據能力,但是可以用來彈劾「思思」所在LINE群組所講的通通不是實話;本案說起來也算是政治案件,只因為被告張凱鈞是民眾黨的中常委,當時又在選新北市的市議員,這種追殺我們看太多了,被告根本沒有任何詐欺的意思,而在PCHOME網站上所出現的醫用型,因為醫用跟一次防護性這兩個本身是矛盾衝突的,結果居然都寫在標題上,所以後來客服人員對外做解釋,都說我們賣的是一次性防護口罩,不是醫療用口罩;被告聯半公司直到110年才有委託怡賓公司生產醫療用口罩,所以後來賠給他們的就是怡賓生產的醫療口罩,至於被告張凱鈞說他願意10倍賠償,可是後來為什麼沒有10倍賠償,因為我們委託怡賓公司廠長陳靖辦理,陳靖為什麼沒有按照10倍賠償,我們不清楚,但是不管是10倍、5倍,還是照原來的1比1來賠,都顯示被告願意賠償,被告沒有詐欺的意思,所以請鈞院對被告以及被告聯半公司都做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
五、經查: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張凱鈞觸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張凱鈞於上開時間進口「非醫用之醫療器材」,並於進口後佯稱為醫用口罩而捐贈他人及於PCHOME網站上公開販售等為由,惟「醫療器材」是否有「非醫用」、「醫用」之區分,首應予釐清,經查:
1.按「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藥事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觀諸111年3月16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111600549號令發布廢止前之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醫療器材依據風險程度,分成下列等級:第一等級:低風險性。第二等級:中風險性。第三等級:高風險性。」、「醫療器材依據功能、用途、使用方法及工作原理,分類如下:一、臨床化學及臨床毒理學。二、血液學及病理學。三、免疫學及微生物學。
四、麻醉學。五、心臟血管醫學。六、牙科學。七、耳鼻喉科學。八、胃腸病科學及泌尿科學。九、一般及整形外科手術。十、一般醫院及個人使用裝置。十一、神經科學。十二、婦產科學。十三、眼科學。十四、骨科學。十五、物理醫學科學。十六、放射學科學。十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者。前項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如附件一。」,均未見醫療器材有分類為「醫用」、「非醫用」之分類。
2.次按「本法所稱醫療器材,指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診斷試劑及其相關物品,其設計及使用係以藥理、免疫、代謝或化學以外之方法作用於人體,而達成下列主要功能之一者:一、診斷、治療、緩解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
二、調節或改善人體結構及機能。三、調節生育。前項醫療器材之分類、風險分級、品項、判定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109年1月15日制定公布、110年5月1日施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不論起訴書所指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辦法,或被告行為後、於110年5月1日施行之醫療器材管理法,均未將「醫療器材」區分為「醫用」、「非醫用」,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張凱鈞進口「非醫用之醫療器材」,於法難認有據。
(二)又依社會一般通念,「醫療器材」本質上即應具有醫用效能,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張凱鈞進口之口罩不具醫用功能卻於PCHOME網站上標榜具有「醫用」功能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時又指稱上開口罩為「醫療器材」卻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而觸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第84條第2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罪,然如不具醫用功能,即非醫療器材,反之,如認係醫療器材,即應具有醫用功能,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僅有違論理法則,於社會一般通念上亦殊難想像,實難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對被告張凱鈞同時以上開罪名相繩。
(三)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張凱鈞經營被告聯半公司自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4日,未經許可從大陸地區進口非醫用之醫療器材共282萬片口罩云云,無非係以食藥署109年9月11日FDA北字第1092005097號函(下稱食藥署109年9月11日函)暨檢附之食品藥物管理署區管理中心109年9月8日、9日、10日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為據(見他11694卷第9至39頁),惟查:1.食藥署109年9月11日函暨函附之工作紀錄,均未檢附任何進口報單或其他證據以補強證明被告張凱鈞進口282萬片口罩之事實,稽查結果亦未扣得282萬片口罩,復依卷附之臺北市衛生局109年11月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90609號函暨檢附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109年10月27日高普機字第1091024824號函暨檢附之聯速科技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第BF/CA/09/286/10477號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109年10月29日中普業一字第1091014739號函暨檢附之聯速科技有限公司109年9月3日第DA/09/132/R0304號、109年9月15日第DA/09/132/R0323號、109年9月18日第DA/09/132/R0331號、109年9月23日第DA/09/132/R0341號進口報單等資料,於109年7月至9月期間,聯速科技有限公司僅於109年9月7日在高雄關報運進口「Disposable protective Mask(non-medical)」產品計64萬4,000片,而臺中關則查無聯速科技有限公司有進口口罩之相關紀錄(見他11694卷第171至209頁),依上開檢察官起訴時之舉證,難以認定被告張凱鈞有起訴書所指稱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4日進口282萬片口罩之事實。
2.被告張凱鈞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109年6月至109年9月間之進口報單,並自稱進口282萬片口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51頁),惟觀諸上開進口報單之記載,雖有無紡布(即我國所慣稱之不織布)、鼻樑條等製作口罩之原料,但並無口罩之品項,亦難以證明被告有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4日進口282萬片口罩之事實。
3.復觀諸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張凱鈞或聯速科技有限公司於上開期間內進口282萬片口罩之相關進口報單或相關佐證,是依卷內證據尚難逕以認定被告張凱鈞有起訴書所指稱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4日進口282萬片口罩之事實。而無紡布、鼻樑條等製作口罩之原料,又非藥事法第13條、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醫療器材,自無從就被告張凱鈞於109年7月1日至109年9月4日間之進口行為,以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罪名相繩,亦無從就被告張凱鈞捐贈及販賣口罩之行為,以藥事法第84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張凱鈞於109年9月11日,以聯速科技公司名義向基隆關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非前述品項之名稱為「DR.MASK BRAND NO MODEL NON-MEDICAL DISPOSABLE PERSONAL PROTECTIVE MASK」97萬4,000片、「DR.MASK NON MEDICAL DISPOSABLE CHILDREN'S MASK WITHOUT MODEL」3萬片之口罩貨物一批(進口報單第AA//09/441/F9186號,下合稱109年9月11日口罩),原申報貨品分類為「其他紡織材料製口罩」,嗣後又以取消交易為由申請退運出口,惟基隆關因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9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75909號函告知基隆關上開貨物疑涉違反藥事法,致109年9月11日口罩留置於基隆關,被告張凱鈞並以聯速科技公司名義於109年10月16日放棄109年9月11日口罩並同意海關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辦理變賣或銷毀,此有基隆關109年9月17日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下稱基隆關109年9月17日聯絡單)、上開進口報單、聯速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放棄書等在卷可憑(見他12368卷第21、23、107頁),堪認被告張凱鈞確有進口109年9月11日口罩之事實。惟查:
1.食藥署109年10月6日FDA器字第1091609692號函依基隆關109年9月17日聯絡單回覆稱109年9月11日口罩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等語(見他12368卷第19頁),惟未附任何說明或理由,經本院函詢食藥署何以109年9月11日口罩進口報單上貨物名稱欄業已記載「Non-Medical」字樣,為何仍認應以醫療器材予以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食藥署以112年12月15日FDA器字第1120033880號函回覆稱:因109年9月11日口罩中之「Disposable Personal Protective Mask」外盒標示略以「Facemasks protect...from splashes or sprays of body fluids...limit and prevent the spread of droplets and germs」、「Disposable Kids Protective Mask」外盒標示略以「Facemasks protect...from splashes or sprays of body fluids...limit the spread of germs」,已涉「I.4040醫療用衣物」品項鑑別範圍,爰判定均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對於為何進口報單品項上已記載「Non-Medical」字樣(見他12368卷第23頁),及109年9月11日口罩外盒上已記載「Not for medical use」等字樣(見他12368卷第45、49頁)卻仍列為醫療器材之理由,完全未置一詞,其認定已有恣意或疏漏之情形。
2.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如何判斷產品須以醫療器材管理之程序、方法,經衛生福利部114年12月1日衛授食字第1149084884號函回覆稱:有關產品之屬性,本部食藥署係依據產品原廠說明書(包含其功能用途、工作原理、使用方法)等中、英文資料,據以憑核是否以醫療器材管理,如要判定輸入口罩是否為醫療器材,無論本法施行前後,食藥署均依產品原廠說明書(包含其功能用途、工作原理、使用方法)等中、英文資料,據以憑核產品是否以醫療器材管理;如符合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原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現已廢止)附件「I.4040醫療用衣物」之品項鑑別範圍,應以醫療器材管理等語,並隨函檢附I.4040-醫療用衣物-品項鑑別修正沿革(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3頁),惟依「I.4040醫療用衣物」之鑑別規定:【醫療用衣物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以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此類產品如:手術帽、頭巾、面(口)罩、手術衣、手術鞋、鞋套,以及隔離面罩、衣物。刷手時穿著的手術衣服不在此類。分級:為執行手術程序(Surgicalprocedure)而穿戴之外科手術衣及面(口)罩屬第2等級;其餘產品屬於第1等級。「醫用面(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醫用面罩」或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另若標示/宣稱具N95(等同或以上者)效果之「醫用面(口)罩」者,其面(口)罩之防護效率及呼吸氣阻抗(壓差)則改依CNS14755(Z2125)「拋棄式防塵口罩」D2等級(等同或以上者)之性能規格要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3頁),觀諸109年9月11日口罩外盒並無標榜用於「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作用,亦未載明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醫用面罩」或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更未標示或宣稱具N95(等同或以上者)效果之「醫用面(口)罩」,難謂符合上開「I.4040醫療用衣物」之標準。
3.食藥署109年10月6日FDA器字第1091609692號函雖認定109年9月11日口罩應以醫療器材管理,惟上開認定違反上開「I.4040醫療用衣物」之鑑別規定,且無視109年9月11日口罩之進口報單品項上已記載「Non-Medical」字樣、產品外盒上已記載「Not for medical use」等字樣之事實,顯有違誤,自無從拘束本院。109年9月11日口罩既不符「I.4040醫療用衣物」之鑑別規定要件,且有上開已於進口報單及包裝外盒載明「Non-Medical」、「Not for medical use」等字樣,難認應以醫療器材管理,被告張凱鈞於109年9月11日進口上開口罩之行為,並不該當於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罪名之構成要件,自難以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4.又109年9月11日口罩迄今仍存放於基隆關,並未通關,無從捐贈或販賣,自無以藥事法第84條第2項明知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名相繩,併此敘明。
(五)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告張凱鈞於109年7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PCHOME網站以「醫用_一次性防護口罩_10入(非滅菌)」之內容之網站頁面(下稱本案頁面),致李建璋、陳藝真、林衍焜、崔依虹陷於錯誤,自109年7月2日起至8月27日,各下單上開口罩,而上開口罩實際上為被告張凱鈞進口之非醫用口罩,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查:
1.被告張凱鈞擔任代表人之被告聯半公司於109年7月至8月間以Dr.Mask之名義,在PCHOME網站以本案頁面販售口罩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凱鈞坦承不諱,並有本案頁面附卷可憑(見他11694卷第81頁),堪以認定。
2.惟商業交易中網頁標示錯誤(如誤植關鍵字)時有所聞,此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或廣告不實;而刑事上之詐欺取財罪須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明知他人於接受錯誤訊息後可能為財產上之處分,卻仍向他人施行詐術為構成要件,如僅係商業交易中網頁標示錯誤,尚難僅因商品與廣告不符即逕謂成立刑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張凱鈞供稱在得知網頁標示「醫用」引發客訴後,即指示行政主管進行賠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藝真證稱:我當時收到貨品後就發現包裝沒有「醫用」、「醫療」的字樣,才會向賣家確認,我感覺收到的商品與網路上的標示不符,因此要求退貨,一開始對方要求我們自己寄回去,後來協調後才由對方派快遞來收取退貨等語(見他11694卷第222至22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衍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收到被告聯半公司第2次寄送之口罩、大約是原來買幾盒就贈送幾盒(見本院卷三第9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李建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收到被告聯半公司第2次寄送之口罩、數量不太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張凱鈞並非如一般詐欺集團般捲款潛逃或消極不理,亦與一般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者於取得被害人財產後隨即避不見面、無從連繫之情形顯有不同;又本案網頁之商品名稱為「醫用_一次性防護口罩_10入(非滅菌)」,既稱「醫用」,又稱「防護口罩」,然依社會一般通念,醫用口罩與防護口罩尚屬有別,且醫用口罩之價格高於防護口罩,本案網頁之商品名稱已有使一般民眾產生矛盾感之可能,如若被告張凱鈞有心施用詐術、假冒醫療級口罩以騙取消費者高價購買,理應將網頁設計成完全符合醫用口罩之專業規格描述,而非採用此種拼湊、易遭人質疑之商品名稱;再佐以其售價(10入60元,單片6元),與當時疫情期間市場上一般防護口罩價格相當,並未因冠上「醫用」二字而以畸高價格販售牟取暴利,依上開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本案網頁之標題難以認定係出於惡意欺瞞之「施用詐術」行為,尚難僅憑本案網頁上標示「醫用」之字樣即逕認被告張凱鈞有牟取不法暴利之詐欺故意。而本案公司內部管理鬆散導致的標示錯誤,縱認有過失之情形,然刑法並無處罰過失詐欺罪之規定,自無從僅憑本案網頁標示「醫用」之字樣即謂被告張凱鈞之行為成立刑事犯罪。
3.復觀諸證人許雅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4月間開始任職於被告聯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為了拓展業務,有雇用3、4個工讀生在PCHOME網站上販賣口罩,本案頁面是工讀生設計後給我審查,我只看內容,我沒有看標題,我就直接說ok,就出去了,被告張凱鈞當時要選舉很忙,對於在PCHOME網站上販賣口罩之事,被告張凱鈞說你們自己處理就好,有客人客訴,本案網頁上面寫醫用卻賣防護口罩,我們就下架網頁,並且對已經購買口罩的消費者,透過怡賓公司進行買1賠10的補償,我不太清楚怡賓公司寄給購買的消費者幾倍,但是我有交代怡賓公司的廠長陳靖要買1賠10,被告張凱鈞當時沒有經手這件事情,因為那時候他很忙,我一年見不到他幾次;我們公司只有使用PCHOME的軟體與消費者對話,沒有使用LINE,109年8月間在LINE「蔡菜子好康優惠買買團」群組銷售Dr.Mask口罩的人不是我們公司的人,販賣的商品也不是我們商品,我們那時候沒有賣粉紅色及紫色的口罩,我們公司當時只有賣水藍色的口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至33頁),核與證人王子榮證稱:我有聽被告張凱鈞跟公司內部員工提及想要擴展網路行銷,所以公司裡面有安排大約2至3名女性員工負責管理網路平台販售,那我也知道聯速公司確實有在PCHOME上販賣口罩等語大致相符(見偵23044卷第63頁),並與本院勘驗扣案之口罩均為外層水藍色、內層白色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47頁),且被告聯半公司並非僅有被告張凱鈞之一人公司,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月18日函文檢附聯速科技有限公司109年5月至110年12月之被保險人名冊電子檔在卷可憑(見偵27718卷第45至91頁),而衡諸常情,公司負責人並非當然對公司所有大小事均知悉至鉅細靡遺,證人許雅雯證稱被告張凱鈞對於本案網頁之廣告並不知情乙節,難謂與常情不符。而本案卷內又無內部簽呈、LINE對話紀錄、會議紀錄等其他相類而足以證明被告張凱鈞有親自設計或指使員工設計本案網頁,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之積極證據,檢察官之舉證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對被告張凱鈞相繩。
4.至於LINE暱稱「思思」之人,其於LINE群組所販售之Dr.Mask口罩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是「思思」是否為被告聯半公公、所販售口罩是否為被告聯半公司所進口或製造之口罩,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人並無實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無從以刑罰相繩。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4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應以藥事法第87條對被告聯半公司科以罰金,惟被告張凱鈞既無從以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相繩,自無從以藥事法第87條規定對被告聯半公司科以罰金。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張凱鈞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第84條第2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罪之犯行,此外被告張凱鈞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進口109年9月11日口罩之行為,然縱係如此,其行為與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第84條第2項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屬法律上不罰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凱鈞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張凱鈞犯罪,亦無從因被告張凱鈞之行為依藥事法第87條規定而對被告聯半公司科以罰金,自應分別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