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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

因恐嚇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姚念慈

1099號

1100號

1150號

原告
陳光禹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被告
陳鐵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刑事判決所示無罪、不受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一所載(附件二即本院112年度自字第49、54、60、61號判決有罪部分,另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二、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該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參酌司法院民國74年6月15日(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11月20日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旨,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亦同。

四、本件被告被訴恐嚇等一案,關於附件二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受理、不另為無罪諭知、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依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該部分原告之訴。該等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9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因恐嚇附帶民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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