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79號
- 原告
- 陳秀珍
- 被告
- 劉乂鳴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原告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琍百嘉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醫師兼負責人,及擔任鋼鐵戰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鋼鐵戰神公司)負責人,並自民國99年間加入成為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優莎納公司)獨立直銷商,復於107年8月21日將美商優莎納公司直銷商會籍轉讓予琍百嘉診所。被告自107年起宣傳「慢性疾病逆轉理論」,然明知其向美商優莎納公司購買之「活力鈣鎂D片」、「核心礦物質錠」、「葡萄籽C100精華錠」、「活力AO綜合維生素營養錠」及「活力奧米加魚油膠囊」等產品及其他成分不明之錠劑、膠囊,並非藥品、或經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亦不具有醫療效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診所,向患有乾燥症併發中樞神經及周遭神經病變之伊宣稱:只要使用其以上開錠劑、膠囊調配組成之「營養處方」,搭配禁食、運動等作息方式,即可「逆轉」伊之疾病,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被告所為應屬侵權行為,造成伊財產上損害,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犯罪,沒有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對原告為前開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之犯行,亦經前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受侵害之損害32萬元。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