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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唐玥魏小嵐邱于真

原告
胡 蓉
被告
劉乂鳴

上列當事人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琍百嘉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醫師兼負責人,及擔任鋼鐵戰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鋼鐵戰神公司)負責人,並自民國99年間加入成為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優莎納公司)獨立直銷商,復於107年8月21日將美商優莎納公司直銷商會籍轉讓予琍百嘉診所。被告自107年起宣傳「慢性疾病逆轉理論」,然明知其向美商優莎納公司購買之「活力鈣鎂D片」、「核心礦物質錠」、「葡萄籽C100精華錠」、「活力AO綜合維生素營養錠」及「活力奧米加魚油膠囊」等產品及其他成分不明之錠劑、膠囊,並非藥品、或經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亦不具有醫療效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前某時,在上開診所向伊宣稱:只要使用其以上開錠劑、膠囊調配組成之「營養處方」,搭配禁食、運動等作息方式,即可「逆轉」伊之兒子罹患注意力缺損過動症、運動型抽動等疾病,致伊陷於錯誤而給付被告28萬元,被告之詐欺行為應屬侵權行為,而侵害伊之財產權,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犯罪,沒有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侵權行為之犯行,亦經前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受侵害之損害28萬元。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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