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方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1316、112年度偵字第235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部分):被告盧方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5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33號汽車停車格,竊取賀梅村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楓橋社區,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盧方正於上開地點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犯竊盜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63、9964、1453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處罪刑,並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存卷為憑。依前規定及說明,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上開犯罪事實,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其餘犯嫌部分則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
112年度偵字第235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被 告 盧方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
○居○○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信雄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臺北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光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方正、王信雄、謝光宗三人為朋友關係,個別或共同為下
列竊盜犯行:㈠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盧方正分別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5日0時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33號汽車停車格,竊取賀
梅村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小客車)後,隨即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楓橋
社區,嗣於同日1時12分許,竊取該社區主任委員鄭玉琪所
管理、置於櫃檯之住戶信件得逞而駕車離去。㈡112年度偵緝
字第1316號:盧方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1年2月10日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前,見江瑋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而開啟車門,竊取車內之現金
新臺幣7000元得逞。㈢112年度偵字第23598號:盧方正、王
信雄、謝光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凌晨5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口尼吉娃選物販賣機店」內,由
盧方正、謝光宗負責把風,另由王信雄以自備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把,
撬開店內邱垂相所有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欲取
得兌幣機內之現金,嗣因觸發警報器而未得逞,並隨即逃離
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盧方正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被害人即系爭小客車車主賀梅村於警詢之指述;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之竊車犯行。 (三) 1、被害人鄭玉琪於警詢之指述;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之竊取信件犯行。
㈡112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盧方正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被害人江瑋文於警詢之指述;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盧方正之竊盜犯行。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 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5) 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盧方正之竊取犯行。
㈢112年度偵字第23598號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信雄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被告盧方正、謝光宗之供述 雖坦認有至犯罪地點,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三) 1、被害人邱垂相於警詢之指述; 2、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犯罪事實一之㈢被告王信雄、盧方正、謝光宗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盧方正就112年度偵緝字第1315號、第1316號部分所
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盧方
正、王信雄、謝光宗就112年度偵字第23598號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盧方正所犯4次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盧方正就本
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