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念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念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念輝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57頁至第161頁),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等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及各該器具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蘇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2.8725公克,淨重2.5024公克,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2.4494公克)。 2 草綠色六角形錠劑3顆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2248公克,鑑驗取用2.1567公克,驗餘淨重1.0681公克)。 3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林念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8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02室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28日
12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當場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5024公克)、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六角型錠劑3顆(淨重3.2248公克)、
吸食器1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念輝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為
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2.502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六角型
錠劑3顆(淨重3.2248公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