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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布哇蒂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布哇蒂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布哇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段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犯行,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容留之人數、其非法容留外國人期間尚非長期、前案經行政裁罰後未及半年旋犯本案,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2號
  被   告 布哇蒂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布哇蒂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愛依紗食品行之負責
    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因非法容留印尼籍YANI ELIYAN
    I之外國人在上址從事外場服務及收銀等工作,違反就業服
    務法第44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6月30日以府勞職字
    第11260723241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15萬元罰鍰確定在案。
    詎其明知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基於違反
    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即112年11月7日,
    非法容留印尼籍SUSMIATI、MARTINAH(中文姓名瑪堤娜)2
    名外國人,在其上址所經營之愛依紗食品行,從事櫃枱收銀
    及廚務工作。嗣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派員會同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
    於112年11月7日在前揭營業處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布哇蒂於偵查中之供述 1.供承前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遭裁處罰鍰確定 2.供承SUSMIATI有時候有幫忙收錢等語。 3.否認犯罪,辯稱:MARTINAH是過來吃飯,SUSMIATI打電話過來應徵,她說她有身分證,早上來而己,伊還沒有答應她,是玩玩,還沒有給她薪水等語。 4.被告偵查中事後又坦承本案犯罪 2 證人即印尼籍SUSMIATI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之陳述 證明有於上揭營業場所從事招呼客人外場工作之事實。 3 證人即印尼籍MARTINAH(中文姓名瑪堤娜)於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人員會同臺北市專勤隊派員查獲當時,證人MARTINAH(中文姓名瑪堤娜)在該營業處所廚房工作之事實。 4 1.證人即臺北市專勤隊會同查察人員張勇志於偵查中之證述 2.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執行查察之蒐證影片(光碟1片)及照片 上址愛依紗食品行於112年11月7日11時50分許,遭查獲本案印尼籍SUSMIATI、MARTINAH(中文姓名瑪堤娜)2名外國人從事外場服務、收銀及廚務工作之事實。    5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 本案印尼籍SUSMIATI、MARTINAH(中文姓名瑪堤娜)2名外國人之服務處所,並非愛依紗食品行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112年6月30日府勞職字第11260723241號裁處書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裁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後段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經處以罰鍰,
    5年內再違反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01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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