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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莊書雯翁毓潔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浩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81號、第34781號、第37463號、第4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浩晟業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881號
                                    第34781號
                                    第37463號
                                    第46206號
  被   告 許浩晟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居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浩晟與林宣岑於交友軟體「Isugar」認識,兩人相約於民
    國112年6月1日13時許,在許浩晟位於臺北市○○區○居街00號
    4樓住處見面,許浩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趁林宣岑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宣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XXXX-XXXX,詳卷)1張後,另基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盜刷林宣岑
    之上開信用卡,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消費而交
    付商品、或提供服務。
二、許浩晟於112年6月12日19時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拾獲蕭
    明倫所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
    XXXX,詳卷)1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
    間、商店,盜用蕭明倫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消費,並於信用卡
    簽單上偽簽「蕭明倫」之署押,表示蕭明倫欲購買附表所示
    之商品之意,持以交回附表二所示店員而行使,致如附表二
    所示特約商店及華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
    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消費而預計交付商品,惟附表二編號2
    部分因交易失敗而詐欺未遂。
三、許浩晟與楊悅暄於112年6月21日晚間10時前某時,相約在許
    浩晟位於臺北市○○區○居街00號4樓住處見面,許浩晟趁楊悅
    暄去洗手間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楊悅暄錢
    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卡號:0000-0000-XXXX-XX
    XX,詳卷)1張後,另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方式,盜刷如楊悅暄之上開信用卡,致如附表所示商店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或經其授權
    之人所為消費而交付商品。
四、許浩晟與劉羿於112年6月29日18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區○○○0
    段000號 (宏都金殿大飯店703號房)見面,詎許浩晟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趁劉羿在浴室洗澡之際,徒手竊取劉羿放在飯店
    錢包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卡,卡號:0000-0000-
    XXXX-XXXX,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中信卡,
    卡號:0000-0000-XXXX-XXXX,詳卷)各1張後逃離現場。許浩
    晟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方式,盜刷如劉羿之上開信用卡,致如
    附表四所示之商店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本人
    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消費而交付商品或提供服務,附表四編
    號3至6之部分消費,均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五、案經蕭明倫、劉羿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浩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宣岑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林宣岑與被告相約於112年6月1日13時在被告住處見面,之後其信用卡被盜刷之事實 3 美聯社大安樂業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持被害人林宣岑之信用卡至美聯社盜刷之事實 4 台灣之星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持被害人林宣岑之信用卡至台灣之星電信盜刷之事實 5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刷卡簽帳單影本  6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全管字第1328號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持被害人林宣岑林宣岑之信用卡至全家便利商店盜刷之事實 7 美亞商旅消費明細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持被害人林宣岑之信用卡至美亞商旅盜刷之事實 8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件列印資料 佐證被告持被害人林宣岑之信用卡至統一超商盜刷之事實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提供之冒用明細 佐證被告持被害人林宣岑之信用卡盜刷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浩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不詳時地拾獲告訴人蕭明倫之信用卡後,於上揭地點持卡盜刷購買行動電話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蕭明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台灣之星和平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被告持告訴人蕭明倫之信用卡在台灣之星和平門市盜刷之事實 4 華南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盜刷告訴人蕭明倫之信用卡事實 5 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傳訊息向台灣之星和平門市店員詢問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宜 6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  7 刷卡簽單影本 佐證被告偽簽告訴人蕭明倫於之簽名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浩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於警詢中否認竊取被害人楊悅暄之簽帳卡,惟於偵查中坦承趁被害人楊悅暄至洗手間之際,竊取被害人楊悅暄之簽帳卡後持該簽帳卡盜刷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悅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楊悅暄於112年6月21日有至被告許浩晟之住處後,證人楊悅暄之簽帳卡遭盜刷之事實 3 被害人楊悅暄提供之簽帳卡消費簡訊截圖 佐證被害人楊悅暄遭盜刷簽帳卡之事實 4 博昱連鎖大藥局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持被害人楊悅暄之簽帳卡至博昱連鎖大藥局盜刷之事實 5 博昱連鎖大藥局客戶資料及消費明細照片截圖  6 美聯社大安樂業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持被害人楊悅暄之簽帳卡至美聯社盜刷之事實 7 美聯社客戶資料及消費明細照片截圖  8 全聯福利中心(大安芳和店)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持被害人楊悅暄之簽帳卡至全聯福利中心盜刷之事實 9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全聯聯字第1121747號函復交易紀錄  10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四之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浩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於警詢中否認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竊取告訴人劉羿2張信用卡及盜刷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羿於警詢中指述。 佐證告訴人劉羿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宏都金殿大飯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8時有至宏都金殿大飯店之事實。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遠傳(發)字第11210901808號函 佐證被告使用告訴人劉羿之信用卡繳納被告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費用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8月8日台新總作字第1120028913號函 佐證被告盜刷告訴人劉羿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 佐證被告盜刷告訴人劉羿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浩晟所為: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係犯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
    罪嫌。
(五)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被告所竊得或拾獲之信用卡部分,因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現仍未滅失,兼之上開物品經掛失停用後即無財產上
    價值,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
    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均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
    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
    不符比例原則,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請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復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偽造「蕭明倫」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備註 112.6.1 23:42:56 臺北市○○區○居街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安居店) 695元 現場刷卡-交易成功 112.6.3 14:35:12 台北市○○區○○街000號 台灣大車隊 280元  現場刷卡-交易成功 112.6.3 14:59:0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美亞商旅 1,980元 現場刷卡-交易成功 112.6.3 19:58:32   900元 現場刷卡-交易成功 112.6.3 20:06:16 臺北市○○區○○路0號 台灣麥當勞餐廳 303元 現場刷卡-交易成功 112.6.3 19:58:32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美亞商旅 1,980元 現場刷卡-交易成功 112.6.4 10:58:48 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統一超商和樂店 369元 現場刷卡-交易成功 112.6.4 11:22:47 臺北市○○區○○街000號 美聯社(大安樂業店) 204元 現場刷卡-交易成功 112.6.4 18:45: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灣之星-台北六張犁直營門市 26,000元 現場刷卡-交易成功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商店、地點 刷卡金額 備註(方式) 1 112.6.12 19:01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台灣之星電信-台北和平直營服務中心) 37,500元 有簽單(偽簽署押) 2 112.6.12 19:16  29,100元 現場刷卡-交易失敗 
附表三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備註(方式) 112.6.21 10:51:03 臺北市○○區○○街000號 美聯社(大安樂業店) 494元 現場刷卡-交易成功 112.6.21 10:54:52 臺北市○○區○○街000號 博昱連鎖大藥局(樂業店) 449元 現場刷卡-交易成功 112.6.21 11:08:50 臺北市○○區○○街00號 全聯福利中心(大安芳和店) 1,014元 現場刷卡-交易成功 
附表四
編號 信用卡 公司 刷卡時間 商店名稱 刷卡金額  備註(方式) 1 台新卡 112.6.29 佳儷小吃店 1,390元 交易成功 2 台新卡 112.6.2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99元 網路上填載信用卡資料-交易成功 3 中信卡 112.6.29 18:27:4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99元 網路上填載信用卡資料-交易失敗 4 中信卡 112.6.29 18:28:1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99元 網路上填載信用卡資料-交易 交易失敗 5 中信卡 112.6.29 18:28:5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599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交易失敗 6 中信卡 112.6.29 18:40:23 不詳 80元 現場卡片感應交易-交易失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6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