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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3號

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程克琳倪霈棻王星富

原告
金斗笠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達
訴訟代理人
謝宜伶律師
被告
劉泰毅(原名劉健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泰毅(原名劉健斌)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8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而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附民緝字第3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附帶民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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