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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妨害電腦使用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王筱寧張谷瑛黃柏家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駿紘
被告
蔡宗融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薛宛倫告訴被告陳駿紘、蔡宗融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卷第69至7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
  被   告 陳駿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紘係勝燁娛樂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實際辦公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負責人
    ,為經營網站帳號引流及行銷之業務,於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先購入薛宛倫之臉書帳號「Lun Xue」(下簡稱系爭
    臉書帳號)及密碼後,與該企業社員工蔡宗融共同基於妨害
    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駿紘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下午1時2分許起,在勝燁娛樂企業社上址辦公地點,先無故
    登入系爭臉書帳號並變更密碼後,再交由蔡宗融使用筆記型
    電腦,連結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服務,及
    勝燁娛樂企業社其他不知情員工陳采彤與陳俊銘所分別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服務,登入系爭
    臉書帳號,並以系爭臉書帳號持續在不同處發文,目的讓發
    文對象帳號有流量後,再將該帳號賣出牟利。
二、案經薛宛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紘及蔡宗融2人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宛倫指訴系爭臉書帳號遭
    盜用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勝燁娛樂企業社不知情員工陳
    采彤與陳俊銘2人於警詢時證述分別有在勝燁娛樂企業社上
    址辦公地點提供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網路服務予同事連結使用乙情明確,復有向美商Meta公
    司調系爭臉書帳號之IP登錄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系
    爭臉書帳號遭盜用後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乙份等在卷可參,被
    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入侵相關設備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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