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緯」之成年男子贈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550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12年12月4日9時45分前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於112年12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緯」之成年男子贈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550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12年12月4日9時45分前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376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卷影印後附卷可憑。觀之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準此,被告本案與業經起訴之前案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