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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俊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4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俊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112年6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世新站內,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江憶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於上開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同欄第13行所載「(所涉持有毒品犯行,另簽分偵辦)」,應更正為「(所涉持有毒品犯行,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

⒈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毒偵卷第23至29頁)」。

⒉增列「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23頁)」。

⒊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4749號函暨所附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67至69頁)」。

⒋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5730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79至83頁)」。

⒌增列「被告施俊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1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20至25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製作筆錄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江憶雯」,嗣員警依被告所提供資訊而鎖定「江憶雯」調查蒐證,並將「江憶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2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34749號函暨所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13年4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5730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7至69頁、第79至83頁),是被告確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員警乃得以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做工維生、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8593公克,淨重0.4788公克,取樣0.0026公克,驗餘淨重0.476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2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施俊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瑋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6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住處,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6月19日17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3段及
    安祥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3
    段往安康路2段方向行駛,因蛇行、搖擺不定且闖紅燈經警
    攔查,施俊瑋見狀遂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向路旁丟棄
    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762公克)之香菸
    盒(所涉持有毒品犯行,另簽分偵辦),經警於112年6月19日
    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341巷口攔停,並扣得
    其丟棄之上開安非他命1包,經施俊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施俊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 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丘濟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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