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宸榮
邱柏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乙○○犯如附表五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3主文欄所示。
事實
一、己○○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加入名稱為「藍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群組,其內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各為「不倒」、「象牙」、「金好運」等人,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拿取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以「黃智銘」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依上開群組內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每單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甚高報酬。己○○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己○○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參與各該犯行之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術分別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戊○○、甲○○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時間前某時,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己○○即依上述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並偽造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收據,表彰各該投資公司指派員工「黃智銘」收取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各該投資金額之意,己○○旋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偽造收據分別交予各該被害人而行使之,使戊○○、甲○○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金額交予己○○。己○○旋分別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內,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各向戊○○、甲○○詐得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金額,並將各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戊○○、甲○○、各該遭冒名之投資公司及「黃智銘」。
二、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加入不詳名稱之飛機群組,其內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及暱稱均不詳,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先拿取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再交予其他成員,由該成員佯以收據上所載經辦人之名義,依其上手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之人收取款項再放置指定地點,乙○○則另需負責監控該取款成員是否如數將款項上繳,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甚高報酬。乙○○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更別說還需另安排人員進行「監視」,況此「監視」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卻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監視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會如實如數上繳之角色,然乙○○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丙○○(另經本院發布通緝)、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參與各該犯行之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戊○○行騙,使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前某時,備妥欲投資款項等待交付。乙○○即依上述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取款時間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收據,表彰該投資公司指派員工「周建于」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投資金額之意,旋在不詳地點將該偽造收據交予丙○○,丙○○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將該偽造收據交予戊○○而行使之,使戊○○陷於錯誤,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交予丙○○。丙○○即依其上手成員指示攜往指定地點,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過程均由乙○○在旁監看。乙○○、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向戊○○詐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並將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戊○○、該遭冒名之投資公司及「周建于」。
三、案經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一,業據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84頁、審訴卷第454頁、第459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四)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戊○○、甲○○各提供之報案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如附表四)、己○○於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行使交付偽造資料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攝得己○○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己○○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9頁至第125頁)在卷可稽;首揭犯罪事實二,業據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見審訴卷第251頁、第404頁、第408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丙○○於警詢及偵訊陳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84頁至第285頁)、告訴人戊○○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四編號1)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戊○○提供之報案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如附表四編號1)、丙○○於附表二編號2行使交付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二編號2)、攝得丙○○前往取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7頁)、丙○○持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9頁至第1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811號指紋鑑定書(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9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己○○、乙○○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己○○、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己○○、乙○○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等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己○○、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己○○、乙○○各犯一般洗錢罪,茲因其等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己○○於本案所犯2罪各獲得報酬3,000元、乙○○於本案所犯之罪獲得報酬5,000元,屬於其等各該犯罪之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己○○、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己○○就犯罪事實一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己○○及各該參與犯罪事實一2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成員各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乙○○及各該參與犯罪事實二犯行之共同正犯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己○○於犯罪事實一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之犯行,與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己○○於犯罪事實一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犯行,與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乙○○於犯罪事實二犯行,與丙○○及參與該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己○○於本案2次犯行;乙○○於本案1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己○○及參與各該犯行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各對附表一編號1、2之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公訴意旨認己○○、乙○○、丙○○、丁○○(被訴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少年蔡○義(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少年張○諺(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應論以共同正犯,從而建請己○○、乙○○、丙○○、丁○○等人應依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依卷內證據,固可證明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詐後,各於112年8月22日、9月2日、9月13日、9月27日、10月4日各交款予前來收取之蔡○義、張○諺、丙○○、己○○(即犯罪事實一己○○被訴部分)、丙○○(即犯罪事實一乙○○被訴部分);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施詐後,各於112年9月19日、9月26日各交款予前來收取之丁○○、己○○(即犯罪事實二己○○被訴部分),然無證據足認任一人對其他人之取款行為知情或已預見。加以丙○○、己○○、丁○○、乙○○、蔡○義、張○諺於警詢;己○○、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於案發前認識其他人,也均否認明知或已預見其他人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角色,且本案無足以推翻其等此部分陳述之積極證據,是就各自犯行部分,除丙○○與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因同次取款職司角色不同而應共負其責外,資難認定任一人就其他人收取詐騙贓款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不用說本案無任何證據足認己○○、乙○○於行為時曾見過蔡○義、張○諺,是就本件其等犯行部分,尚難認定與蔡○義、張○諺共同正犯犯之,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無從採憑。
㈢本案己○○、乙○○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其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己○○、乙○○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然其等各獲得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即均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己○○、乙○○個別行為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己○○、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團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各擔任「車手」、「監控」角色,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得財物上繳,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使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復參以己○○、乙○○犯後均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各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409頁、第463頁),暨各自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己○○如附表五編號1至2主文欄、乙○○如附表五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己○○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己○○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己○○、乙○○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己○○、乙○○各該犯行與共犯共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各於本案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拿取一單3,000元,最後有拿給我等語(見審訴卷第463頁);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報酬為一天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252頁),加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分得逾其等所述之報酬,從而應認己○○對犯罪事實一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犯行各實際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乙○○於犯罪事實二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據此以論,己○○、乙○○實際獲得之報酬相較其等洗錢金額甚微,故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己○○於犯罪事實一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犯行各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乙○○於犯罪事實二犯行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分別屬於其等各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己○○及各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對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犯行分別行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附表三所示偽造「收款收據」;乙○○及其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二犯行行使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係供其等各該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且對此部分物品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示各情形,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上述各該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各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前某時許,於影音平台YOUTUBE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戊○○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不詳LINE帳戶,扮為投資達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戊○○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需在指定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款投資金額云云。 2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甲○○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不詳LINE帳戶,扮為投資達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對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但需在傑達公司設置之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入金,會指派專員前往款投資金額云云。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戊○○ 於112年9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采門市 40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江俊苡」印文1枚、偽造之「黃智銘」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智銘」署押1枚之偽造112年9月26日「商業操作保管條」1份(見少連偵131卷第65頁) 2 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采門市 101萬7,962元 其上有偽造之「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江俊苡」印文1枚、偽造之「周建于」印文1枚及偽造之「周建于」署押1枚之偽造112年10月3日「商業操作保管條」1份(見少連偵131卷第66頁) 附表三: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之收據 甲○○ 於112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平埔門市 50萬元 其上有偽造之「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優秀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黃智銘」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智銘」署押1枚之偽造112年9月19日「收款收據」1份(見少連偵131卷第165頁)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戊○○ (提告) 112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7日警詢(少連偵131卷第49頁至第55頁) 元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同年10月3日商業操作保管條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俊宇」、「阿Min呀」對話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0987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少連偵131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127頁至第161頁、第173頁至第196頁、第297頁至第355頁) 2 甲○○ (提告) 112年11月10日警詢(少連偵131卷第57頁至第6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112年9月19日、同年月26日收款收據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131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己○○於犯罪事實一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己○○於犯罪事實一對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乙○○於犯罪事實二對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