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竑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錢竑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錢竑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傳喚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到庭,並於傳票上註明將轉介戒癮治療等文字,該傳票亦已於113年5月17日為寄存送達,惟被告於上開庭期並未到庭,復未見被告有何前往領取或請假之情形,顯見被告對於自己施用毒品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無相當重視或有何希冀得以戒除毒品之意願,已難期待轉介戒癮治療得以收到成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所採取之刑罰以外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自明。而上開立法政策既採取並行之雙軌模式,即表示其賦予檢察官得裁量之權限,檢察官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等規定之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後決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作成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最後1次施用大麻係於113年1月11日在新加坡施用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後,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96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959)(偵卷第6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23頁)在卷可稽,且本案員警所採集之被告尿液係由被告親自排放入內,並於被告面前封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偵卷第27頁),足認本案員警採集尿液之過程尚無瑕疵。又毒品施用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大麻為1至10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應曾於113年1月25日接受採尿前回溯10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其於該日之驗尿結果方可能呈現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被告於113年1月9日入境我國後,直至同年3月11日始再度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佐(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卷第17頁),堪認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接受採尿前回溯1至10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係於我國境內不詳地點所遂行無訛。從而,被告於113年1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10日內之某時許,曾於我國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乙節,應堪以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㈡、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至12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與首揭規定相符。
㈢、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曾傳喚被告於113年5月30日9時30分許到庭,傳票上並註明「本案擬轉介戒癮治療等並為緩起訴處分,務必攜身分證正反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各1份與2吋頭照2張到庭」等文字,該傳票亦因郵務人員未於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戶籍地會晤被告本人、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13年5月1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以為送達,惟被告於上開期日並未到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偵卷第15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偵卷第15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偵卷第161頁)附卷可憑,且被告於上開傳票發生送達效力之期間內,皆於我國境內,此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斯時亦無身處國外而無法獲悉司法文書送達其戶籍地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顯見其對於自己施用毒品而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並無相當重視或有何希冀得以戒除毒品之意願,已難期待轉介戒癮治療得以收到成效等理由,未作成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逕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屬有據,其裁量權之行使尚無明顯重大之瑕疵。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或有不當之處,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記載本案之聲請依據尚包括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然綜觀本案聲請書之記載,均未見聲請意旨有何聲請本院於聲請裁定期間內,將被告留置於勒戒處所之意,是上開聲請依據應屬贅載,併此指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