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柏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柏翰、郭秉紘(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已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行審結)、林穎寰(所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江陵門市內,見葉泓廷遺失於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簽帳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竟由林穎寰、郭秉紘撿拾後,3人共同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吳柏翰、郭秉紘、林穎寰取得本案信用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同日下午1時26分、30分、31分、32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未經葉泓廷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8、57、90、179元之商品,致中信銀行及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葉泓廷本人持卡消費,而由中信銀行授權該筆簽帳交易,並使該商家店員交付上開商品予郭秉紘、林穎寰、吳柏翰。
2、復於同日下午2時4分許,在上開便利商店外搭乘台灣大車隊之營業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客商旅成功館外下車後,未經葉泓廷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支付車資200元,致中信銀行及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陷於錯誤,誤認係葉泓廷本人持卡消費,而由中信銀行授權該筆簽帳交易,並使郭秉紘、林穎寰、吳柏翰取得毋庸支付前開車資之財產上利益。
3、又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上開旅館內,未經葉泓廷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支付住宿費用880元,致中信銀行及該旅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葉泓廷本人持卡消費,而由中信銀行授權該筆簽帳交易,並使郭秉紘、林穎寰、吳柏翰取得毋庸支付前開住宿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4、再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曼都髮型吉美店內,未經葉泓廷同意或授權,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支付美髮費用1萬8450元,致中信銀行及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葉泓廷本人持卡消費,而由中信銀行授權該筆簽帳交易,並使郭秉紘、林穎寰、吳柏翰取得毋庸支付前開美髮費用之財產上利益。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柏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秉紘、林穎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9頁、第15至17頁、第136至137頁)、證人即告訴人葉泓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3頁、136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沃客商旅住房資料、曼都髮型吉美店信用卡帳單及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7-ELEVEN電子發票存根聯、沃客商旅訂房紀錄及住宿旅客清單、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告訴人中信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7至44、45至51、53、55至63、65、67、69、71、73、81、85至87、91至9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犯罪事實㈡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㈡⒉⒊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郭秉紘、林穎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為4次持本案信用卡詐取便利商店商品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侵占本案信用卡,及犯罪事實㈡⒈至⒋持本案信用卡向不同商家、營業人刷卡消費以獲取財物或免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是被告上開所犯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⒈至⒋僅構成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於發現告訴人遺失之本案信用卡,竟起意侵占入己,復持以盜刷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以及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需賠償(見偵字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該部分所宣告拘役刑及應執行之拘役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㈡⒈所詐得總價值364元之便利商店商品、犯罪事實㈡⒉⒊⒋分別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00元、880元、1萬8450元,雖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審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同案被告郭秉紘向其稱該2日食衣住行由被告郭秉紘負責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7頁背面),而同案被告郭秉紘前已經本院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全額(案列: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70號,見本院卷第20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稱不需被告賠償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本身,可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而喪失支付之功能,且該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犯罪事實㈠ 吳柏翰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㈡⒈ 吳柏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㈡⒉ 吳柏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㈡⒊ 吳柏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㈡⒋ 吳柏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