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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MINI餅乾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末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2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MINI餅乾1盒,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00號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8時14分許,至火星基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
    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火星猴子北車
    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員工吳怡蓁管領之MINI餅乾1盒
    (價值新臺幣180元)後離去,並將餅乾食盡。嗣火星公司
    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怡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火星公司職員吳怡蓁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現場暨近處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5幀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物品,已食用完畢,無法歸還告訴人,亦無法宣
    告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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