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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許柏彥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恬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恬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恬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200號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12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涉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量微無法磅秤),經檢驗後,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等件可參(見毒偵卷第41頁、第43頁),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殘渣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6號
  被   告 郭恬汝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恬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
    聲字第14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執行完
    畢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2日某時許,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2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
    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
    048)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01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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