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克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警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5月18日23時3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採尿送驗後,檢測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1年7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於111年8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法追訴。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7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第11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卷第7、8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競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不僅直接傷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間接造成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本案被告完成觀察、勒戒處遇程序不久,自當深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及前開可能之危害,卻仍施用之,且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安非他命濃度16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060ng/mL已逾閾值,應予非難,然其於施用後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可責難程度較低。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雖非初犯,原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毒品施用者多對於毒品有生理、心理依賴性,非透過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難以戒絕,故就施用毒品部分,尚無從為其不利之審酌依據。另考量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義交、入監前與胞妹之乾兒子同住等語(本院卷第53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