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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傅偉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宥辰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90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859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00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宥辰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黃偉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於112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暨自稱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文書處理,現在家中幫忙父親處理水電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元,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因解離症狀須服藥,並定期返院就醫治療及到所心理諮商,與父母、哥哥、嫂嫂及3名姪子女同住,未婚;另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將下手竊得之動漫獵人、動漫海賊王公仔共2盒,全數返還予告訴人,再據告訴人所稱:遭竊物品均已取回,因被告沒有再與伊聯繫,刑案部分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並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5頁)可佐,足見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均已彌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各自竊取動漫獵人、動漫海賊王公仔共2盒,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並為其所有,既經員警發還該物予告訴人,且無法認定其於本案中更有所得,苟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林宥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3
    樓之13領導玩具店內,徒手竊取動漫獵人公仔1盒,復於同
    年月28日晚上6時5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動漫海賊
    王公仔1盒。嗣經店主黃偉智發覺遭竊後,報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黃偉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偉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店內及附近街道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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