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內含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不低,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收銀機1台(內含現金新臺幣7,1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98號
被 告 呂懿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之
「Monkey Mars手工烘焙餅乾市府門市」(公司登記名稱為
:火星基地股份有限公司),趁該門市結束營業而無人看守
之際,徒手竊取銷售員劉素臣管領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7,100元,上開價值合計約1萬2,100元,下稱
本案物品)得手,旋即離開案發現場,嗣劉素臣於翌日上班
時發覺上開收銀機及其內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火星基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素臣於警詢時陳述遭竊過程相符,並有現場及周
遭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火星基地股份有限公司,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