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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靖崴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台(內含現金新臺幣柒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以及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不低,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收銀機1台(內含現金新臺幣7,1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598號
  被   告 呂懿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之
    「Monkey Mars手工烘焙餅乾市府門市」(公司登記名稱為
    :火星基地股份有限公司),趁該門市結束營業而無人看守
    之際,徒手竊取銷售員劉素臣管領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7,100元,上開價值合計約1萬2,100元,下稱
    本案物品)得手,旋即離開案發現場,嗣劉素臣於翌日上班
    時發覺上開收銀機及其內現金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火星基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素臣於警詢時陳述遭竊過程相符,並有現場及周
    遭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本案商品,未據扣案,然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火星基地股份有限公司,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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