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呂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136號不准受刑人呂威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威(下逕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723號執行命令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遭檢察官以受刑人身心健康執刑社會勞動顯有困難為由否准。然檢察官上開執刑指揮,並無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已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有勝任一般工作之能力,檢察官未附具體之裁量理由即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程序難謂合法正當。又受刑人未受過羈押或其他短期自由刑,並長年穩定接受身心科治療,不宜驟然變換環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具體個案情形決定,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即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
第8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被告均犯幫助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2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案列:111年度易字第174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23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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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