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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廖建傑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羅文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文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羅文孝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等同聲請狀)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為正當;本院經徵詢受刑人意見,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限期表示意見,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及送達回證可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建傑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88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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