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玫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 被告
- 楊芮橙
潘俊宏
周志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30號),且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吳玫芝、楊芮橙、潘俊宏、周志文各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玫芝、潘俊宏、周志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玫芝、楊芮橙、潘俊宏、周志文所為,均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玫芝、楊芮橙、潘俊宏、周志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等犯後均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等之素行,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0號
被 告 嚴榮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玫芝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寶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郁芯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芮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聖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黎易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姜昌乾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慶福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俊宏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偉碩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庭銚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美芬 女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19
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麗燕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慧玲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祐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鍾梅春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良叻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俊倫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柏仁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志文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運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黃秀蓉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姜蕭寶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雍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詠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栩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惇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榮昇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間起
,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和興休閒麻將館」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及提供麻將、點數卡(即籌碼)為賭博工
具,招攬顧客上門聚賭。
㈠、賭博方式為:⑴以預先擺放於桌上與現金約定一定比例之點數
卡(一點等同新臺幣【下同】1元)為籌碼(每人一開始均
持有1張面額500、4張面額100、5張面額20之點數卡,合計1
,000點),待每桌聚滿4名賭客就座並各支付所謂服務費100
元充作抽頭金後,即由賭客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
,使用等同於現金之點數卡,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
牌,得向輸家收取點數,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
累積籌碼點數(以1底100元、1臺20元計算輸贏點數),待賭
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點數,與同桌賭客按點數與現金比
例結算賭金(第1至3桌及5至7桌之賭法);⑵以撲克牌上點
數(一點等同10元)為籌碼(每人一開始均持有100點),
待每桌聚滿4名賭客就座並各支付所謂服務費100元充作抽頭
金後,即由賭客按臺灣麻將(16張)組合特定牌組,使用等同
於現金之撲克牌,率先組成特定牌組者即贏家胡牌,得向輸
家收取點數,藉此麻將牌組射倖性排列組合方式累積籌碼點
數(以1底30元、1臺10元計算輸贏點數),待賭局結束後,
各以手中所持點數,與同桌賭客按點數與現金比例結算賭金
(第9桌之賭法)。
㈡、吳玫芝、李寶美、黃郁芯、楊芮橙、林哲聖、黎易霖、范姜
昌乾、呂慶福、潘俊宏、朱偉碩、張庭銚、周美芬、陳麗燕
、王慧玲、陳祐廷、陳鍾梅春、許良叻、周俊倫、黃柏仁、
周志文、范運生、鍾文正、高黃秀蓉、范姜蕭寶珠、林雍哲
、楊詠鈞、張家栩、許惇博等28人均知悉不得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竟各自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
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間,與其他賭客在上址利
用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嗣警於前述查獲時間,持搜索票上
門執行搜索,當場發現其等賭玩麻將,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榮昇於警詢、偵訊時供述。 1.坦承確有於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提供扣案之麻將、點數卡、撲克牌等物品供現場客人把玩之事實。 2.坦承有向來「和興休閒麻將館」之玩家,每人每將收取100元費用之事實,惟辯稱:是清潔費不是抽頭金等語。 2 被告吳玫芝(第1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賭博麻將,開始賭博前每人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520點。 2.坦承麻將結束後,會跟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經由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之事實。 3.佐證被告嚴榮昇知悉現場賭客確係以「麻將」為賭具,進行賭博財物之事實。 4.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3 被告李寶美(第1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贏了1,000點。 2.坦承麻將結束後,會跟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經由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之事實。 3.佐證被告嚴榮昇知悉現場賭客確係以「麻將」為賭具,進行賭博財物之事實。 4.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4 被告黃郁芯(第1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把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贏了1,480點。 2.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 3.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5 被告楊芮橙(第1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960點。 2.坦承麻將結束後,會跟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經由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之事實。 3.佐證被告嚴榮昇知悉現場賭客確係以「麻將」為賭具,進行賭博財物之事實。 4.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6 被告林哲聖(第2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把玩麻將,其於警方查獲時贏了700點。 2.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 3.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7 被告黎易霖(第2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把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其於警方查獲時贏了100點。 2.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 3.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8 被告范姜昌乾(第2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把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920點。 2.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 3.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9 被告呂慶福(第2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把玩麻將,其於警方查獲時表示沒有輸贏。 2.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 3.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10 被告潘俊宏(第3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贏了1,820點(手上點數有2,820點)。 2.坦承麻將結束後,會跟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經由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之事實。 3.佐證被告嚴榮昇知悉現場賭客確係以「麻將」為賭具,進行賭博財物之事實。 4.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11 被告朱偉碩(第3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把玩麻將,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500點(手上點數有500點)。 2.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累積點數。 12 被告張庭銚(第3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賭博麻將,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340點(手上點數有660點)。 2.坦承麻將結束後,會跟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經由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之事實。 3.佐證被告嚴榮昇知悉現場賭客確係以「麻將」為賭具,進行賭博財物之事實。 4.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13 被告周美芬(第3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980點(手上點數有20點)。 2.坦承麻將結束後,會跟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經由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之事實。 3.佐證被告嚴榮昇知悉現場賭客確係以「麻將」為賭具,進行賭博財物之事實。 4.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14 被告陳麗燕(第5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把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點數卡作為籌碼。 2.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 15 被告王慧玲(第5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點數卡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100點。 2.坦承麻將結束後,會跟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經由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之事實。 16 被告陳祐廷(第5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把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點數卡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小贏。 2.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 3.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17 被告陳鍾梅春(第5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把玩麻將,以點數卡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表示沒有輸贏。 2.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 3.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18 被告許良叻(第6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點數卡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表示還沒兌換現金所以沒有輸贏。 2.坦承麻將結束後,會跟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經由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之事實。 3.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19 被告周俊倫(第6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賭博麻將,每次需繳交200元費用,並取得點數卡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表示還沒兌換現金所以沒有輸贏。 2.坦承麻將結束後,會跟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經由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之事實。 3.佐證被告嚴榮昇知悉現場賭客確係以「麻將」為賭具,進行賭博財物之事實。 4.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20 被告黃柏仁(第6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把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以點數卡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表示贏120點。 2.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 3.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21 被告周志文(第6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點數卡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表示還沒兌換現金。 2.坦承麻將結束後,會跟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經由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之事實。 3.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22 被告范運生(第7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把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贏了420點。 2.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 3.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23 被告鍾文正(第7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把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1,000點之點數卡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贏了420點。 2.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 3.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24 被告高黃秀蓉(第7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把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點數卡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輸了220點。 2.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 3.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25 被告范姜蕭寶珠(第7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把玩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取得點數卡作為籌碼。 2.否認會以現金結算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 3.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4.佐證被告嚴榮昇為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6 被告林雍哲(第9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使用撲克牌點數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贏12點。 2.坦承麻將結束後,會跟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經由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之事實。 3.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27 被告楊詠鈞(第9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使用撲克牌點數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輸68點。 2.坦承麻將結束後,會跟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經由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之事實。 3.佐證被告嚴榮昇知悉現場賭客確係以「麻將」為賭具,進行賭博財物之事實。 4.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28 被告張家栩(第9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賭博麻將,並使用撲克牌點數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贏1點。 2.坦承麻將結束後,會跟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經由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之事實。 3.佐證被告嚴榮昇知悉現場賭客確係以「麻將」為賭具,進行賭博財物之事實。 4.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29 被告許惇博(第9桌)於警詢之供述。 1.坦承在「和興休閒麻將館」賭博麻將,每人每將需繳交100元費用,並使用撲克牌點數作為籌碼,其於警方查獲時贏55點。 2.坦承麻將結束後,會跟同桌賭客以現金結算經由麻將輸贏所累積點數之事實。 3.佐證被告嚴榮昇知悉現場賭客確係以「麻將」為賭具,進行賭博財物之事實。 4.佐證上址「和興休閒麻將館」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事實。 3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復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 1.佐證賭客在「和興休閒麻將館」賭玩麻將,確有由該處人員提供點數卡、撲克牌為籌碼,並為警搜索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2.倘前開麻將館無以點數卡或撲克牌代替現金賭博財物並得兌換現金,何須多此一舉設置該計分工具,徒增成本開銷?已然不合常理,足認前開麻將館有聚眾賭博情事。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
(一)被告嚴榮昇係犯刑法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
段聚眾賭博罪嫌。
1.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其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
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3.本件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4.至本件扣案抽頭金共計1萬1,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吳玫芝等28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1 抽頭金 1萬1,400元 嚴榮昇 2 抽頭金收據 19張 嚴榮昇 3 搬風骰子 8顆 嚴榮昇 4 牌尺 32支 嚴榮昇 5 面額500點數卡 28張 嚴榮昇 6 面額100點數卡 104張 嚴榮昇 7 面額20點數卡 140張 嚴榮昇 8 撲克牌 1副 嚴榮昇 9 麻將 8副 嚴榮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