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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莊書雯翁毓潔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耀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耀恩業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31號
  被   告 陳品澔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
            6樓之7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耀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述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南港區市○○道0段000巷 0弄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澔、陳耀恩、徐述雄、陳烈浚、陳郁揚(上2人涉嫌詐
    欺等部分,另行通緝)於民國112年6月間,加入3人以上以
    實施假投資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品澔、陳耀恩、
    徐述雄、陳烈浚、陳郁揚擔任集團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遭
    詐款項。陳品澔、陳耀恩、徐述雄、陳烈浚、陳郁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傳遞詐術之方式,佯裝
    投資公司之人員於LINE群組上刊登假招攬投資廣告,嗣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信而遵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陳品澔、陳耀
    恩、徐述雄、陳烈浚、陳郁揚,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
    ,嗣因李素琴、李俊毅、黃鎮家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素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李俊毅訴由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鎮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耀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徐述雄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顏明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顏明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出租與被告陳品澔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俊毅遭詐欺,並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陳品澔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素琴遭詐欺,並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陳品澔、陳耀恩、徐述雄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鎮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鎮家遭詐欺,並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陳耀恩之事實。 8 告訴人李俊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品澔面交時之虛偽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俊毅遭詐欺之全部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李素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品澔、陳耀恩、徐述雄面交時之虛偽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素琴遭詐欺之全部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黃鎮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耀恩面交時之虛偽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鎮家遭詐欺之全部犯罪事實。 11 現場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陳品澔、陳耀恩、徐述雄有向告訴人李俊毅、李素琴、黃鎮家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澔、陳耀恩、徐述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陳品
    澔、陳耀恩、徐述雄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陳品澔、陳耀恩、徐述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品澔對告訴人李素琴、李
    俊毅所為、被告陳耀恩對告訴人李素琴、黃鎮家所為,均係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陳品澔、陳
    耀恩、徐述雄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取款車手 金額 1 李俊毅 112年6月4日14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號2樓 陳品澔 50萬元 2 李素琴 112年6月19日16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陳品澔 50萬元 3 李素琴 112年6月21日10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陳耀恩 200萬元 4 黃鎮家 112年6月26日12時13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126巷口 陳耀恩 23萬元 5 李素琴 112年6月29日11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陳烈浚 200萬元 6 李素琴 112年6月30日9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陳烈浚 200萬元 7 李素琴 112年7月3日10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陳烈浚 200萬元 8 李素琴 112年7月20日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陳郁揚 225萬元 9 李素琴 112年7月24日10時1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徐述雄 50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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