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裴昱晴
- 選任辯護人
- 張譽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9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裴昱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裴昱晴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53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本次修正雖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經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本次修正僅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亦即本次修正並未實質變更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⑵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堅稱本案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前揭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既無關有利或不利被告,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則本案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罪名,新舊法比較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且無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㈣緩刑之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卷查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以辦理家庭代工事宜顯然有違常理,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錢怡靜和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被害人戴君穎部分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本院當庭電聯仍無法取得聯繫),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在餐飲業打工、罹有精神疾病等生活狀況,暨其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錢怡靜和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28號
被 告 裴昱晴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裴昱晴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圖得姓名年籍不詳之
「吳怡倫」與「蔡安均」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於通訊軟體L
ine所承諾,若配合提供實體銀行帳戶之帳號、提款卡與密碼予
「家庭代工」之人,將給付「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兼職報酬」等條件而與「吳怡倫」及「蔡安 均」期約前
揭報酬之給付,旋於同日(10月14日)下午6時許,使用自己
手機Line,依「蔡安均」之指示,至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700
巷附近之統一超商,將渠名下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提款卡寄送予「蔡安均」,並於隔日(10月15日)使
用前揭Line通訊軟體傳送渠前揭郵局帳戶密碼等金融個資予
「蔡安均」。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㈠於
112年10月16日,以Line與戴君穎連絡,誆以「買手機殼需要
付年費2萬元,而且會扣3個帳號的款項」云云進行詐騙,使
戴君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6分至19分許,在不詳地點
使用網路匯款6筆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萬9,920元至裴昱晴
前揭郵局帳戶;㈡於112年10月16日晚間9時許,以Line與錢怡
靜連絡,誆以「其於旋轉拍賣網站上販售之商品無法結帳,
需要驗證金流」云云進行詐騙,使錢怡靜陷於錯誤,於同日
晚間10時38分許,使用網路匯款1筆4萬9,987元至裴昱晴前
揭郵局帳戶。嗣經戴君穎與錢怡靜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
明上情。
二、案經戴君穎與錢怡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裴昱晴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渠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不諱,
核與㈠告訴人戴君穎與錢怡靜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且有㈡告訴
人戴君穎與錢怡靜之網路匯款資料單、㈢告訴人錢怡靜與詐騙
集團成員Z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㈤被告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吳怡倫」及「蔡安均」對話內容截圖、㈥
被告裴昱晴前揭郵局帳戶案發期間【112年10月2日至同年11
月23日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與
證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裴昱晴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1款規定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洗錢罪嫌。至於報告
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
文。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
並未對告訴人戴君穎與錢怡靜施用詐術,也沒有叫他們把錢
匯到我的帳戶。我如果知道提供帳戶會讓2位告訴人被詐欺
的款項匯到我的郵局帳戶,就不會提供該帳戶了等語。經查
:本案依被告與年籍不詳之「吳怡倫」及「蔡安 均」談話內
容可悉,被告既不認識「吳怡倫」及「蔡安 均」,亦不知悉彼
等為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⑴故
意幫助詐欺之犯意暨⑵幫助「吳怡倫」及「蔡安均」者詐欺行
為既遂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否則
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原則而有評價過度之虞;惟告訴
意旨既認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
義之一行為的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