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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6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5行:林裕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毒聲字第391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1年11月6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2月8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830號、第831號、第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24日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毒癮,又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兼衡被告犯後偵查中未坦認犯行,迄至本院訊問程序中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76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0號、第831號、第83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4日上午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6月23日下午11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逮捕持有毒品現行犯許劉遠秀(
    另經提起公訴),林裕翔在場並自願隨警返所接受採尿送驗
    ,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裕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23日下午11時許,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等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11) 證明被告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51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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