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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程克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侑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侑琳犯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依附件即113年12月9日和解書內容向黃柳美支付損害賠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就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9行:以直接更改數字方式,變造取款憑條上之金額。

2、第11行:使各承辦行員誤認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授權如數自該委員會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提領,而分別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變造後之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悉數交付予陳侑琳,陳侑琳以此變造取款憑條金額方式,各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合作金庫銀行對於客戶資料、存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華視職工福利委員會113年1月29日、4月2日、29日、5月23日、6月21日、7月8日、8月1日、10月4日匯款明細表。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件所為變造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各次犯行均以行使變造取款憑條詐得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數罪:按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等犯行,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揆諸社會通念亦無容認一再違犯,而僅視為一罪之情,況被告於警詢中稱:因先生工作於113年4月間公司縮編緣故而沒有工作,且工作不穩定,被告每月為負擔家裡及個人開銷,因而挪用公司款項等語(偵查卷第11頁),且觀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月份,並非每月為之,可徵被告係於其有需求時而為本件犯行,益徵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分別變造事實欄一所示之取款憑條再持以行使詐領款項,皆係被告因陸續所生之資金需求而分別起意所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行使變造取款憑條、詐欺取財等行為,顯係於不同時、地,基於各次行為決意為之,在客觀上可以明顯區分,要無從認係單一犯罪事實之接續實行,是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合法工作賺取所需財務,利用其擔任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財務幹事之機會,變造各該取款憑條,持以向銀行提示而分別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溢領金額,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協議履行中等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方式,所為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困擾,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件所犯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法均屬相類,係利用其擔任華視公司福利委員會財務幹事之機會所為,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分期履行中等犯後態度,被告應受矯治之必要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查被告因家庭、個人經濟窘迫而為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先給付40萬元損害賠償,其餘款項30萬8850元部分分期履行,被告並依和解書分期履行中,有本件和解書、被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11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可徵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犯後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

2、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諭知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甚明。參酌被告就本件犯行所詐欺取得金額合計70萬4500元,被告已先將4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其餘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損害賠償金額為30萬8850元,並分期給付,已從114年1月起至同年6月均依協議履行,有和解書、被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成功列印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為保障告訴人,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和解書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並為提昇、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守法意識,尊重他人財產法益,避免再犯,以維護社會治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犯罪所得,旨在藉由剝奪行為人或其他第三人因犯罪而獲取之利得,導正刑事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秩序之變動,以根絕財產犯罪誘因,藉收預防犯罪之效。惟當國家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必然影響被害人透過民法上回復原狀或填補損害之利益,為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乃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始排除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即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為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倘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因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補償部分損害,但犯罪所得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差額部分,仍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70萬4500元,可徵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均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將款項40萬元款項歸還給付予華視公司福委會,其餘部分(30萬8850元)則與告訴人黃柳美達成和解,約定分期履行,每期1萬295元,被告已給付114年1月至6月之分期款項合計6萬1770元(1萬295元×6個月=6萬1770元)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實際上已給付告訴人、被害人上開46萬1770元,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尚有犯罪所得金額合計24萬2730元(70萬4500元-46萬1770元=24萬2730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後續依和解書履行損害賠償,於執行時,應提出相關給付資料,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免予沒收,避免雙重執行之弊,併此說明。

(二)至於被告本件犯行變造之取款憑條,均已交付予銀行,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陳侑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陳侑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陳侑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陳侑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陳侑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陳侑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 陳侑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 陳侑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 陳侑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被告與告訴人黃柳美於113年12月9日達成和解協議
一、給付內容:
  陳侑琳應向黃柳美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捌佰伍拾
    元。
二、給付方式:
(一)陳侑琳應於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
      幣壹萬零貳佰玖拾伍元。
(二)匯入黃柳美指定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58號
  被   告 陳侑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琳係擔任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華視公司福委會)之財務
    幹事,負責管領華視公司福委會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
    復南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陳侑琳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蓋有華視公司福委會、總幹事黃永隆、幹事潘嘉懿
    及自己私章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將附表所示之實
    際應領取之金額,變造為附表所示金額而變造取款憑條後,
    持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表示領取變造後之
    金額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悉數由陳侑琳領
    取之,足以生損害於包括華視公司福委會主任委員黃柳美在
    內之福委會成員,嗣華視公司福委會會員察覺有異而進行查
    帳並由黃柳美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柳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侑琳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華視福委會主任委員黃柳美之證述 同上  3 附表所示變造之取款憑條、上開帳戶之轉帳收入傳票、前揭帳戶之往來明細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侑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變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各9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日期 (民國年月日) 應取款之金額 (新臺幣/元) 變造後之取款金額 (新臺幣/元) 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01/29  73,000  103,000  30,000  2 113/02/19    0   63,500  63,500  3 113/04/02  18,000  78,000  60,000  4 113/04/29  34,000  135,000  101,000  5 113/05/23  56,500  156,500  100,000  6 113/06/24  18,500  148,500  130,000  7 113/07/10  13,500  143,500  130,000  8 113/08/01  18,000  78,000  60,000  9 113/10/04  16,500  46,500  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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