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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星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裕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裕翔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30頁、第13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0、831、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2至13頁、第2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0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林裕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30號、第831號、第83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翌(23)日,員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執行搜索,逮捕持有毒品現行犯許劉遠秀(另經提起公訴
    ),林裕翔在場並自願隨警返所接受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裕翔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22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223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9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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