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郁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徐郁翔所犯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不詳之成年男女」補充為「不詳、社群軟體暱稱『八方來財』之人所屬由成年男女」、第5行「、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刪除、第11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徐郁翔」補充更正為「『八方來財』即指示徐郁翔」、第15行「偽造收據以LINE傳送予王秀而行使之」補充為「偽造收據以LINE傳送予王秀而行使之(無證據證明徐郁翔知悉前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郁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明。而本案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本院依法審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八方來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詐術,向同一被害人先後詐得財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是本案被告收款行為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而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就參與組織部分犯行是否坦承,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前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即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本案科刑審酌事項。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自承在羈押中沒有辦法繳回,故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及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羈押中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王秀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五專之智識程度,自述曾從事殯葬業,當時月收入約3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報酬為一天5,000元加上收取金額的百分之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則其114年4月30日之報酬為1萬7,000元(計算式:5,000元+120萬元X1%=1萬7,000元)、114年5月7日之報酬為1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100萬元X1%=1萬5,000元),則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3萬2,0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六、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尚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偽造收據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非由被告所交付,被告亦供稱收據的電子檔不是伊寄的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情或有共同參與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共同犯行。而前開部分依起訴意旨,與上揭成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16號
被 告 徐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郁翔於民國114年4月間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徐郁翔加入
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9日,以LINE暱
稱「組長禹承」名義,陸續向王秀佯稱:投資梓元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如投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第二天即可連本
帶利還款720萬元,每月配發120萬元,可領半年等語,並傳
送偽造之合約書予王秀,致王秀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徐郁翔於114年4月30日下午6時9許、
同年5月7日下午6時7分許,前往王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住處
附近,假冒外勤專員向王秀收取現金120萬元、100萬元,並
由「組長禹承」將蓋有「戴念國」、「陳子維」、「林禹丞
」印文之偽造收據以LINE傳送予王秀而行使之。徐郁翔得手
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藉此方式詐騙王秀,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嗣王秀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郁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李綺涓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後,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2次,及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假合約、假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偽造印文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加重詐欺、行使偽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
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