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2 分鐘讀完 全文 10,9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11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思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660號、第393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思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思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第80頁、第83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黃思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羅茗崧(年籍不詳)、年籍不詳自稱「蘑菇」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一節。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即如附表二所示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集團等節,有附表二所示之法院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9711號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4頁、第91頁)。又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二所示參與組織、偽造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案件,業經附表二所示法院判刑在案,此有附表二所示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第91頁)。而被告本案係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北檢力必113偵36660字第114900867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其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羅茗崧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應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六、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共2罪),固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36660號卷第136至138頁,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第80頁、第83頁),惟至今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二、被告黃思偉於警詢筆錄之自白未能述明同案其他正犯或共犯身分年籍資料,經本分局循線調閱黃思偉犯罪當時之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其他同案共犯,故未能從黃思偉於警詢之自白查獲同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4年3月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25949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並未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上開各次犯行當均無前揭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表示:沒有辦法繳交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今復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暨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為單親媽媽,因被告之犯行生活受到極大影響,惟被告至今未提出彌補方案,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定,離婚,與母親共同照顧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渠等為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6660號卷第11至12頁、第136頁,偵字第39398號卷第1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就其中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之物均已宣告沒收,故其上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印文,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日薪1萬元,其因於113年8月19日、同年月10日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而分別獲有報酬1萬元(共計2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乃其犯罪所得;此等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6660號卷第12至13頁、第137頁,偵字第39398號卷第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並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存款憑證向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其對詐欺手法、話術均不清楚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6660號卷第13頁),尚難認其對各該編號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當均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既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若上開部分有罪,與其前揭經論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黃思偉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茗崧」(另經檢方偵辦)、「蘑菇」、飛機通訊軟體好友帳號「一個蘑菇圖案」之人(下合稱羅茗崧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工作。黃思偉與羅茗崧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指定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黃思偉依指示前往上址,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同時將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收據、存款憑證(上有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交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上開偽造文書上所載公司之文書信用;復依指示將其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收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黃思偉因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各獲日薪1萬元(共計2萬元)報酬。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面交時日 (/地點) 受騙財物(新臺幣)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宣告刑(含沒收) 1 陳貞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范玉麗」、「張教授」向陳貞良佯稱:可以在東富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貞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指定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8月19日20時40分許 (/臺北巿萬華區昆明街260號騎樓前) 現金193萬8,000元 已扣案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張 (/公司印鑑欄上偽造之印文2枚: ;收款收據專用章欄上偽造之印文1枚:) (見偵字第36660號卷第59頁、第161頁)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宛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施昇輝」、「陳佳瑜」、「兆品營業員」向劉宛玲佯稱:可以在兆品投資股票,並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劉宛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指定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3年8月10日18時54分許 (/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3號遠企購物中心地下2樓美食街) 現金500萬元 未扣案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收訖專用章欄上偽造之印文1枚:) (見偵字第39398號卷第49頁) 黃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編號1: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6660號卷第43頁) ⑵113年度綠字第302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660號卷第155頁、第161頁)。 ⑶114年度刑保字第42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3頁)。      
附表二:
法院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日期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1號 113年10月21日 114年1月3日 本院卷第91頁、第119至1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98號
  被   告 黃思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偉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羅茗崧(年籍不詳,另簽分偵
    辦)、年籍不詳自稱「蘑菇」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擔任上開詐騙集團內取款車手之工
    作;該集團約定黃思偉可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黃思偉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隱匿詐欺取
    財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范玉麗」、「
    張教授」等帳號,於113年5月間向陳貞良佯稱:可以在東富
    投資平臺投資股票云云,致陳貞良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19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巿萬華
    區昆明街260號騎樓前交付現金193萬8,000元。黃思偉即依
    羅茗崧、「蘑菇」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地點現身,於
    收款時交付蓋有「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富公司
    )印文及公司負責人印文之收據1紙予陳貞良收執而行使之,
    用以表示其為「東富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
    於東富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黃思偉取得陳貞良交付之193
    萬8,000元後,依羅茗崧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該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
    陳佳瑜」等帳號,於113年5月間向劉宛玲佯稱:可以在兆品
    投資股票云云,致劉宛玲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同年8月10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
    路2段203號遠企購物中心地下2樓美食街交付現金500萬元。
    黃思偉即依「蘑菇」之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地點現身,
    於收款時交付蓋有「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文之收據1紙予劉宛玲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兆品
    公司員工」且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黃思偉取得劉宛玲交付之500萬元後,依「蘑菇
    」之指示,將餘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
    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貞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劉宛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思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思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貞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貞良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一)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一)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193萬8,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告訴人陳貞良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收據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宛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宛玲遭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一、(二)之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及地點,交付現金5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宛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收據照片、告訴人拍攝113年8月10日被告收款畫面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8月10日,自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
    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主要對於詐騙
    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且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基礎,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方能適用。而查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罪,就告訴人劉宛玲部分,被告詐欺金額達500萬元,
    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高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前段詐欺金額達500萬元之高額詐欺罪。
三、是核被告對告訴人劉宛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而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高額詐欺罪嫌處斷
四、另核被告對告訴人陳貞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
    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羅茗崧、「蘑
    菇」等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查被告與羅茗崧、「蘑菇」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陳貞良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現並犯同條項第1款,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
五、準此,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扣案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宣告
    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另請審酌本案係多人共同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被告犯前揭罪嫌,詐騙金額近70
    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
    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
    請依同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就被告
    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之刑,併科100萬元以下
    之罰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