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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3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烱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烱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操作合約書」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烱旭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unang Wei 張先生」(下稱「張先生」)聯絡,再經轉介予真實身分亦不詳,LINE暱稱「劉俊」之人聯繫,得悉所謂之「賺錢機會」,實係依「劉俊」指示,先取得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以「陳炯聰」或「陳炯旭」之化名,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路邊指定停放車輛車輪下方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前來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次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車馬費及餐費另計,還有工作獎金1,000元。陳烱旭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張先生」、「劉俊」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陳烱旭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鄭惠中行騙,使鄭惠中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陳烱旭即依「劉俊」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司)名義製發之「陳炯旭」員工證1份、附表二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偽造以宇誠公司名義製作之操作合約1份,表彰宇誠公司公司指派員工「陳炯旭」與鄭惠中簽訂投資合約,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交予鄭惠中而行使之,使鄭惠中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86萬1,000元交予陳烱旭。陳烱旭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路邊指定停放車輛之車輪下方,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陳烱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86萬1,000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鄭惠中及宇誠公司。

二、案經鄭惠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烱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坦承客觀情節(見偵卷第7頁至第14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3頁至第95頁、審訴卷第132頁、第190頁、第193頁),核與告訴人鄭惠中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告於本案出示偽造員工證及交付偽造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本案現場及另案被告取款拍攝照片(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被告另案查扣行動電話內與「劉俊」、「張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7頁至第15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私文書欄所示各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先生」、「劉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133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至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即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3款加重事由,本案自無從依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9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明確陳稱:報酬約定每單2,000元,當日共接3單,共有報酬6,000元,另外有外出工作獎金1,000元,「劉俊」叫我直接從向告訴人收的前抽1萬元,包含3,000元車馬費及餐費等語(見偵卷第12頁)等語,加以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得逾其所述報酬,從而估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6,000元(報酬2,000元+獎金1,000元+車馬費餐費補貼3,000元=6,000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6,000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各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操作合約書及員工證(偽造員工證於被告另案收取詐騙贓款為警逮捕時查扣)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偽造特種文書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鄭惠中(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起,先在臉書社群網站建置虛假之投資訊息廣告,並自113年6月13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姚慧心」、「杉本來了」、「宇誠投資」等帳號,佯扮為股市教學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鄭惠中聯繫,並向鄭惠中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鄭惠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何莎」印文1枚、偽造「謝易安」印文1枚之偽造以宇誠公司名義出具之操作合約書1份(見偵卷第138頁) 偽造以宇誠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陳炯旭」之員工證1份(見偵卷第137頁)  113年9月20日下午2時35分許 86萬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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