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威堂
陳信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威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信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威堂、陳信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2人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等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等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等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間及分別與「張慶男」、「國泰世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被告邱威堂供稱其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被告陳信彰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及因被告邱威堂供述而查獲收水共犯即被告陳信彰,被告邱威堂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洗錢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其等科刑審酌之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及收款轉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為20萬元,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王十妹調解成立,並均已各給付第一期調解款項5,000元而持續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及被告2人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被告邱威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家人開的早餐店工作,月薪約4萬元;被告陳信彰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接電纜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患有心律不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該現金付款單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附表編號二供本案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扣押,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信彰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而查被告陳信彰供稱其本案報酬業已包含於另案繳回之金額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判決存卷可參,雖仍無礙於本案諭知沒收,惟執行沒收時應併予執行以免重複,附此敘明。至被告邱威堂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2人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2人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邱威堂、陳信彰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1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判處罪刑,有前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啟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現金付款單據上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彥銘」署押(簽名)1枚 二 偽造之「陳彥銘」工作證 三 陳信彰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元(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案件中繳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56號
被 告 邱威堂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威堂於民國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陳信彰於113年7月19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張慶男」、「國泰世華」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邱威堂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
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陳信彰則擔任收水之工作。邱威堂、
陳信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
年5月14日不詳時間,以暱稱「陳雯婷」、「啟揚營業員2」
之帳號,向王十妹佯稱可透過「啟揚」APP投資獲利,致王
十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7月19日9時1
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內,面交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張慶男」於113年7月19日9時1
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邱威堂前往列印偽造之「啟揚投資
、姓名:陳彥銘、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工作證
、蓋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後,再由邱威
堂於前開收據上簽署「陳彥銘」之署名。接著指示邱威堂於
113年7月19日9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向王十
妹收取詐欺款項,同時由「國泰世華」指示陳信彰前往西門
捷運站之廁所內等待邱威堂前來交款。邱威堂到場後先向王
十妹出示以「啟揚投資」、「陳彥銘」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
證而行使之,在清點王十妹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邱威堂
便交付以「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彥銘」名義製作
之收據予王十妹收執而行使之,邱威堂再依「張慶男」指示
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西門捷運站廁所內交予陳信彰,接著由
陳信彰依「國泰世華」指示將款項帶至新北市○○區○○路00號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
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
發現,陳信彰並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十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威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7月間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張慶男」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同時出示偽造之啟揚投資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最終將款項帶至西門捷運站交予被告陳信彰之事實。 ㈡ 被告陳信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3年7月1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國泰世華」指示前往向被告邱威堂收取20萬元詐欺款項,再將款項帶至新北市○○區○○路00號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㈢ 1、證人即告訴人王十妹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與「啟揚營業員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3、告訴人與「陳雯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邱威堂,被告邱威堂到場後有出示工作證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㈣ 被告邱威堂收款照片1張 被告邱威堂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查看之事實。 ㈤ 1、啟揚投資工作證照片1張 2、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1張 1、偽造之工作證上印有「啟揚投資、姓名:陳彥銘、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字樣之事實。 2、偽造之收據上印有「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簽有「陳彥銘」署名各1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威堂、陳信彰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本案被告邱威堂、陳信彰犯行所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後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邱威堂、陳信彰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邱威堂、陳信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邱威
堂、陳信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威堂、陳信彰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邱威堂、陳信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之「啟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彥銘」署名
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
收據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不具處分權限,亦不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衡
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需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
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
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就被告陳信彰所
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