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佳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佳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115年8月5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14日上午8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14年8月14日上午8時44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檢察官對行為人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條件為該行為人前已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而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逾三年者;倘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未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或本次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者,檢察官即不得逕為訴追。另依目前實務見解,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無從同視,是行為人自不因前已受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觀察、勒戒之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於檢察官所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並無經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如前述,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從同視,足認被告於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三年內,並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事,起訴要件不備,爰為不受理之諭知,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