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富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富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富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三、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起至114年3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涉非法營業之犯行,本具有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之性質,屬集合犯之一種,為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以未經經濟部評鑑及私自改裝之機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有礙於社會安寧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娃娃機IC板共2片,雖皆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非屬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見偵卷第8頁),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98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