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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林煥軒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靖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30日刑理字第1146093329號鑑定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羅靖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1至34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後,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而施用毒品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而生,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較為妥適。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故審酌本案之量刑時,應斟酌該罪質之特殊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多次施用毒品前案之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後,本應知所警惕,然其未思自重自愛,力行戒治毒癮,更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1至3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以包裹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定檢出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煥軒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0.6171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E67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95頁) ②保管字號:114年度青字第581號 2 玻璃球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E67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卷第95頁) ②保管字號:114年度藍字第858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11號
  被   告 羅靖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靖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中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住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和成街口,為警盤查而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個。嗣經警得其同
    意,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靖民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3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7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00)各1
    份。
 ㈢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AE67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各1份。
 ㈣扣押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總計0.6171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79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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