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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顏嘉漢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承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承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晚間某時許」,應予更正為「15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承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1-50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4年8月7日15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經法院裁定實施觀察勒戒,仍不思悔改,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內容,警員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時,雖有扣得相關證物(見偵卷第27頁),然因該等證物送請專業單位進行鑑定而尚未回覆(見偵卷第4頁),故卷內並無確切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之屬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未就此等扣案物聲請沒收或沒收銷燬,故本案就此等扣案物爰不在此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待日後檢察官收到鑑定報告書後,再視鑑定之結果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916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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