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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4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趙書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林日傑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29號卷第7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案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取得容易,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53號
  被   告 陳奕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華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樓「普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普鑫公司)門口,
    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手持剪刀1把損壞裝設在普鑫公
    司門口、由該店店長林日傑所管領之監視器線路,致令該監
    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日傑。嗣林日傑見監視器遭破
    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日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奕華於警詢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周俊
    翰於警詢筆錄之證詞相符。並有普鑫公司門口監視器畫面、
    113年5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證人張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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