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即被告
- 鍾文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文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鍾文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免予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000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後將被告免予羈押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參。嗣被告經本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判決撤銷部分判決,並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有期徒刑4年、4年6月、3年3月、7年4月、8月、10月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受刑人經合法拘提未到案,亦未依法院命令於114年3月13日至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報到,受刑人現今亦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監在押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執行,已經逃匿,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