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采穎
- 選任辯護人
- 陳育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采穎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李采穎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心雨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晚班排班櫃檯人員,上班時間自當日晚間8時30分起至翌日上午5時止,其以每班次新臺幣(下同)1,200元為報酬,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毛」之成年人,工作內容為接待顧客、向顧客收取款項、處理本案養生館按摩師排班事宜、發放薪資予按摩師、依本案養生館主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歐巴蔣」之成年人之指示處理交辦事項,李采穎得於每次排班結束時,自行自本案養生館當日收取之現金中取走其報酬。阮氏秋彩(編號98號)、阮氏蘇珠(編號68號)、范家儀(編號77號)、宋玉環(編號5號)等成年女子均為本案養生館之按摩師,如與男性顧客從事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半套」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次1,300元,本案養生館收取其中500元,按摩師則分得其餘800元。李采穎與「白毛」、「歐巴蔣」(起訴書贅載「小偉」、「安哥」,漏載「白毛」,應予更正)即以上開分工模式,各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養生館供作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場所,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7分許,媒介、容留阮氏秋彩為陳建國為「半套」之猥褻行為(惟雙方進入包廂後並未完成「半套」之交易);㈡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媒介、容留阮氏蘇珠為彭俊維為「半套」之猥褻行為;㈢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媒介、容留范家儀為蘇琨展為「半套」之猥褻行為;㈣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媒介、容留宋玉環為李沂峯為「半套」之猥褻行為。嗣經員警於113年10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養生館執行搜索,扣得李采穎所有、用於與「歐巴蔣」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李采穎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第66-68頁),且據證人陳建國、阮氏秋彩、彭俊維、阮氏蘇珠、蘇琨展、范家儀、李沂峯、宋玉環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509號卷<下稱偵卷>第37-45頁、第51-61頁、第67-79頁、第85-95頁、第101-109頁、第115-125頁、第131-143頁、第149-15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本案養生館之招攬顧客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QR CODE及廣告內容截圖、LINE通訊軟體群組「沒有其他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歐巴蔣」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商業處113年7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13411042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9-177頁、第181-197頁、第206-208頁、第217-221頁),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憑,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次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復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證人阮氏秋彩與證人陳建國進入包廂後,雖未完成「半套」之交易,且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實際收取查獲當日之報酬,惟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影響被告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成立。
㈡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均為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與「白毛」、「歐巴蔣」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猥褻行為,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人」為性交、猥褻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媒介、容留阮氏秋彩、阮氏蘇珠、范家儀、宋玉環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彼此間具有獨立性,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而為本件犯行,戕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7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係受僱擔任櫃檯人員,尚無證據足認其可獲得高額利潤,依其犯罪情節,足認惡性尚非重大,且其亦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本院斟酌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曾用於與「歐巴蔣」聯繫本案事宜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被告與「歐巴蔣」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06-2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扣得之其餘物品,依現存卷證,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尚未拿到查獲當日之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因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確已實際收取上揭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白毛」、「歐巴蔣」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養生館供作媒介、容留不詳成年女性按摩師與不詳男性顧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場所,自113年9月間起至113年10月25日晚間10時26分前,接續媒介、容留不詳成年女子與不詳男性顧客在該處為性交、猥褻行為。因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前之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個月只上十幾天班而已,我是值晚班櫃檯,晚上8點半值班至凌晨5點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6-67頁)。而本案並無被告於此期間內值班日期之相關證據,況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公訴意旨僅泛稱「自113年9月間起」,未能特定其日期,對於各次犯行所容留、媒介之女性按摩師與男性顧客之人別,復未逐一指明,亦未舉出證據以資證明女性按摩師有從事何等性交、猥褻之行為,故無從逕認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㈡另觀諸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記載之證據,僅能證明如事實欄一所示經本院論處罪刑之犯罪事實,無法與此部分犯行建立關聯性,無從作為此部分犯行之佐證。是以,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之舉證,顯有未足。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